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 原告
- ES Motion Technologies Pte Ltd
- 法定代理人
- Chua Heng Lee Wilson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玲律師
- 被告
-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懿倫
- 訴訟代理人
-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000元及新加坡幣123,981.47元,及其中美金35,000元及新加坡幣92,069元,自111年7月28日起,其中新加坡幣31,912.47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350,000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42,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7,600元及新加坡幣92,069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11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擴張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5,063元及新加坡幣123,981.47元,其中新加坡幣31,912.47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核其主張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臺灣之銘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全公司)介紹,而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製製造電力發動機之機台(即VTL2000ATC + CFMACHINE,下稱系爭機台),而與被告簽訂PROFORMAINVOICE(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造系爭機台,並應於110年3月21日交付系爭機台及至新加坡組裝完成。嗣於109年7月20日,兩造同意變更部分交易條件,系爭機台之價金由美金590,000元變更為美金605,000元(下稱系爭修改契約)。於109年5、6月間,原告經系爭機台額外功能受託廠商銘全公司陸續告知,被告已落後原預定製造系爭機台之時程,原告除請銘全公司催促被告應盡快完成系爭機台外,並於000年0月間親自至臺灣確認系爭機台製造情形,始發現被告製造系爭機台進度嚴重落後外,經原告向被告確認系爭機台相關規格時,被告均回覆無問題等意見,卻於原告返回新加坡後,藉口表示該等規格並非兩造約定內容或要求原告應先付款,兩造乃產生爭執。
㈡然因原告已將系爭機台出售予終端客戶,且交付系爭機台期限亦已逾期,原告為儘速交付系爭機台予客戶,乃不得不於110年10月8日與被告簽訂書面協議,要求系爭機台測試、船運及付款日程(下稱2021年協議書)。被告於組裝系爭機台後,於110年10月19日開始陸續在臺灣對系爭機台進行規格、PMC、靜態及測試,並安排於110年11月20日將系爭機台交予船公司托運,而系爭機台體積龐大,於裝船前需先拆開分裝,始得運送至新加坡,並於抵達新加坡後再重新組裝,故系爭契約係有約定被告應派員至新加坡進行組裝。
㈢未料,被告將系爭機台託運送至新加坡,並派員進行組裝及初步簡易測試後,隨即發現有橫樑上下移動時發生震動情形,並為被告清楚知悉,原告乃多次要求被告人員改善未果,被告人員仍於111年1月18日,以公司決策為由,逕行離開新加坡返回臺灣。而後,原告乃決定繼續測試系爭機台之性能及功能,並與業主開會確認,系爭機台有工具針無法對準中心、主軸定位角度與X軸不平行、運轉過熱、劇烈震動、漏油、警報異常中斷動作、巨大異音等諸多影響生產之重大瑕疵,原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知悉,原告乃屢次通知並請求被告改善上開瑕疵,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再催請被告限期改善瑕疵,否則即行使減少價金或減少報酬權利,被告回覆否認原告主張,而拒絕改善瑕疵,惟亦不否認系爭機台於新加坡組裝完成後,有Crossrail(橫樑)上下移動時發生震動情形。之後,系爭機台更於業主使用過程中發生變壓器起火燃燒,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竟完全未要改善系爭機台瑕疵外,更反而提出新報價單,顯然對於系爭機台之瑕疵,置若罔聞,是原告為維護權益,提起本件訴訟。
㈣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系爭契約約定,係屬系爭契約係買賣及承攬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機台之製造組裝及完成後財產權之移轉,對兩造同等重要,並無偏重,故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原告於知悉系爭機台上開瑕疵後,即一再請求被告限期修補瑕疵,被告均不予回應或否認有瑕疵,顯然拒絕修補。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359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及同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行使就系爭機台減少價金及報酬之請求權、自行修補之費用並請求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價金。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5,063元及新加坡幣123,981.47元,其中新加坡幣31,912.47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兩造契約係約定以「工廠驗收測試(FAT)」進行機台驗收,且系爭機台已經原告驗收通過而無瑕疵。且工廠驗收測試(FAT)之過程中相關測試情形均有回報原告知悉,原告亦會隨時對於驗收測試之情形表示意見,甚至要求重作相關測試,最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0年11月3日及5日以電子郵件確認原告已接受相關驗收測試報告(靜態經度及測試切割報告),並請被告開始進行拆機包裝和運輸等事宜。系爭機台已經原告驗收通過且無瑕疵,原告始同意被告將機台運抵新加坡並給付全數尾款。系爭機台確實已通過唯一的驗收測試即工廠驗收測試(FAT),且測試結果顯示系爭機台確無瑕疵。
㈡系爭機台於新加坡裝機後,業已正常運轉,僅橫樑移動時產生震動問題,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時,並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若干瑕疵,本件被告無庸就原告主張之瑕疵負擔保之責。系爭機台橫樑振動確實並不會影響系爭機台之實際切削運轉之效能無誤。退步言之,即便該震動有減少系爭機台效用之情形,因其減少之程度未影響系爭機台之實際效能,而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視為瑕疵,堪認系爭機台於被告裝機完成後,運作時並無足以影響系爭機台效用之瑕疵。
㈢系爭機台業經原告自行調整、增加機台之配備,擅自變更系爭機台原始設定,故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機台瑕疵問題,係被告交付系爭機台時已存在之瑕疵。被告於新加坡裝機完成後亦已完成功能測試及教育訓練,其後續衍伸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擅自更改機台,造成機台受損,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機台於交付時有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於法不合。
㈣本件系爭契約性質雙方合意之重點應在於系爭機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性質應為買賣契約。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機台有何其所述運轉時過熱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行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價值減損達美金225,063元(約37%),被告否認系爭機台有原告所主張價值減損達37%之情形。原告主張維修系爭機台之損害賠償新加坡幣123,981.07元部分,因鑑定報告並不可採,難以系爭鑑定報告預估之維修費用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請求系爭機台修復費用,與請求減少價金間,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原告主張同時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自無可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製製造電力發動機之機台(即VTL2000ATC + CFMACHINE,即系爭機台),而與被告簽訂PROFORMAINVOICE(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造系爭機台,並應於110年3月21日交付系爭機台及至新加坡組裝完成。嗣於109年7月20日,兩造同意變更部分交易條件,系爭機台之價金由美金590,000元變更為美金605,000元(即系爭修改契約)。
㈡被告已將系爭機台託運送至新加坡,並派員進行組裝完畢交付原告,原告已並給付全數價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含系爭修改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單純隻買賣契約?
㈡被告所交付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該瑕疵是否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同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行使就系爭機台減少價金請求權並請求維修系爭機台之損害賠償美金225,06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及227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行修補之費用及賠償損害新加坡幣123,981.07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重在工作之完成而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個案中自須進一步探明該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抑二者無所偏重,以定其應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指定特定規格型式之機台由被告備料製造系爭機台後交付於原告(即被告因應原告需求為原告所製作之客製化機器),並由被告負責派員至新加坡安裝試車、交付使用及人員操作訓練,系爭契約主要目的在於被告需交付兩造約定符合原告客製化需求之工作物,而非單單僅在於系爭機台所有權之交付移轉,故本院認就本件而言,系爭契約既著重在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二、被告所製作完成交付之系爭機台確實存在瑕疵:
㈠兩造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是否存在瑕疵,存有爭議,而經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派員鑑定,經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至新加坡實地履勘時測試系爭機台,並參考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及提供之資料,以112年7月3日北機技14鑑字第024號函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就兩造疑義部分,該公會以112年10月11日北機技14字第048號函覆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函,見本院卷三77至93頁)。審酌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係機械方面之專業機構,本件所指派之鑑定人員係美國奧克拉荷馬州立大學機械碩士,專長於機械設計和製造,與兩造間無親誼怨隙等利害關係,且鑑定人員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會同兩造至新加坡現場實測機台,其本諸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系爭機台經鑑定人現場勘驗並以儀器測量,確存在1.主軸(Main Live Spindle)在較高轉速時,當其運轉一段時間後,溫度會不正常而顯著提升、2.主軸(Main Live Spindle)在較高轉速時,當其運轉一段時問後,會有較大幅度之振動現象,有可能影響加工物件成品之平整度和精密度、3.系爭機台旋轉主軸和刀桿滑枕(Ram),其下端位置不斷產生液態潤滑油緩慢流出現象、4.橫樑(Cross Rail)在上下移動時,產生振動和噪音(但噪音現象不嚴重)、5.系爭機台四周之地面和旋轉工作台面,均可看見明顯的漏水和漏油痕跡、6.編號2063測量臂感應錯誤,經常不在正確位置、7.系爭機台之橫樑(Cross Rai1)和刀桿滑枕(Ram)在上下移動時,其自動操作模式失效而卡住不動、8.系爭機台原配置之變壓器具有下列瑕疵問題:A.生產製造商名稱不符、B.防水和防塵等級(IP Code)不符合安裝現場需求、C.電壓頻率為三相50/60HZ,不符合新加坡當地使用電壓頻率為三相50HZ(系爭鑑定報告22頁至27頁)。上揭瑕疵之存在既已足以影響原告系爭機台之使用及產品精密度,自難謂其影響無關緊要而不得視為瑕疵。
三、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本件系爭契約係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乙節,已見前述,則原告主張適用買賣規定,依民法第359條及同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行使就系爭機台減少價金請求權及請求維修系爭機台之損害賠償美金225,063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㈠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1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2項)。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3項)。」。同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且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工作確存在上開瑕疵等情,已如前述,而就上開瑕疵,經原告請求被告修補,被告既否認有瑕疵存在,應認被告已拒絕為瑕疵之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支出之修補必要費用,並得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如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並得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修補費用償還部分:
1.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可知原告就修補系爭機台之瑕疵已支出之相關費用有新加坡幣102,180元(系爭鑑定報告35頁)、新加坡幣5,671.07元(系爭鑑定報告36頁)、新加坡幣1,706.4元、新加坡幣1,404元、新加坡幣1,170元(見本院卷三79頁),以上合計112,131.47元(102180+5671.07+1706.4+1404+1170=112131.47元)。
㈢就請求減少報酬部分:就民法第494條第1項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時,其得減少之範圍為何?法無明文,實務上則謂應以相當者為限(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謂相當,則難判斷。就本件而言,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可知系爭機台目前雖然在使用功能及效益上具有顯著瑕疵,惟經鑑定人於現場仔細檢視,系爭機台之基本架構和配備零組件尚稱完整,研判目前的瑕疵可藉由維修方式予以修復(系爭鑑定報告34至35頁)。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機台之瑕疵,除上開已經支付之修補費用外,鑑定報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及各項應維修項目(共7項),認系爭機台之改善費用共美金35,000元尚屬可採(系爭鑑定報告35頁)。故本院參酌兩造系爭契約及系爭修改契約之約定、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認本件原告對於本件承攬報酬得請求之減價金額為美金35,000元。
㈣就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自仍得主張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2.查系爭機台原配置之變壓器具有下列瑕疵問題:A.生產製造商名稱不符、B.防水和防塵等級(IP Code)不符合安裝現場需求、C.電壓頻率為三相50/60HZ,不符合新加坡當地使用電壓頻率為三相50HZ(系爭鑑定報告26頁至27頁)。故系爭機台之變壓器於111年5月22日中午13:30突然失火燒毀,造成廠房內供電系統啟動保護機制而跳脫斷電,鑑定報告認上開鑑定報告認上開B之瑕疵加上系爭機台具有漏水、滲水等瑕疵,工廠環境之粉塵、汙染物極多,易造成變壓器接觸點短路而燃燒情形;C之瑕疵易造成馬達運轉過載而有燒毀變壓器之情事(鑑定報告27頁),足認系爭機台有關變壓器之瑕疵系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變壓器進而燒毀導致原告須賠償業主費用新加坡幣11,850元(鑑定報告36頁),應可認定原告受有該項損害,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之規定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加坡幣11,850元。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美金35,000元,及新加坡幣123,981.47元(112,131.47元+11,850元=123981.4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000元及新加坡幣123,981.47元,及其中美金35,000元及新加坡幣92,069元,自111年7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係111年7月27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403頁)起,其中新加坡幣31,912.47元,自112年11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兩造不爭執係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14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