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李泰龍
- 原告張駿騰
- 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法人、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法人、新藝藝術有限公司法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法人、胡慧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張駿騰 被 告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新藝藝術有限公司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被 告 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後,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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