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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江奇峰

上訴人
即原告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讚丁
上訴人
即原告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萬2360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29萬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萬2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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