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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石慶

上訴人
即原告
楊基政
即原告
黃麗合
即原告
楊芯瑜
即原告
楊承哲
即原告
楊芯慈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祥裕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洪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4萬4770元(即0000000X10=00000000),應徵裁判費23萬3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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