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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夏一峯

原告
中科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春華
原告
名園運動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彬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告
蘇仁皓
被告
王鯤
被告
張仲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秋香
被告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成
被告
詹宜穎
被告
范裕鵬
被告
張素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鴻仁
被告
梁志雄
被告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鈞院110年度司執果字第135094、138224、150355號、111年度司執果字第14769、14770、14771、14772、20098、81152、81151、78794、34474、98476、98475、98478、105377、105378、98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蘇仁皓、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詹宜穎、范裕鵬、張鴻仁、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樹太老公司)、梁志雄、張素修、王鲲、張仲民對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之裁判費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08萬2553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將前揭「超過」二字刪除,「部分」二字更正為「範圍」,經核原告前揭聲請僅係更正聲明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微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10年度司執果字第135094、138224、150355號、111年度司執果字第14769、14770、14771、14772、20098、81152、81151、78794、34474、98476、98475、98478、105377、105378、98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深耕公司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退還裁判費之債權,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拆屋還地事件,其中上訴人深耕公司等所需繳納之民事第二審裁判費用,係由該事件多位上訴人(即中科購物商場各店家)開會討論各自應分擔之金額,原告名園運動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園公司)、原告中科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世界公司)亦依上開會議結果,將其應負擔之裁判費交由深耕公司,並由深耕公司統一出名繳納,是深耕公司所繳納2835萬9717元之裁判費,實際上包含本件原告名園公司及水世界公司所繳納之裁判費。又上開費用,原告名園公司繳納255萬9099元並開立支票交予深耕公司。原告水世界公司則共計繳納352萬3454元之裁判費,其中255萬4074元係開立支票交予深耕公司,又水世界公司另代亞席股份有限公司(即臺中牛排館)繳納裁判費96萬9380元,此部分係匯款至深耕公司之帳戶。依上,深耕公司所繳納之裁判費中,共計608萬255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原告名園公司、水世界公司所繳納,則此部分退還裁判費之權利實屬原告2人所有,並非深耕公司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果字第135094、138224、150355號、111年度司執果字第14769、14770、14771、14772、20098、81152、81151、78794、34474、98476、98475、98478、105377、105378、98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台糖公司、蘇仁皓、微笑公司、詹宜穎、范裕鵬、張鴻仁、樹太老公司、梁志雄、張素修、王鲲、張仲民對深耕公司之裁判費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608萬2553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由臺中高分院109年抗字第84、102號裁定內容,可知當初第二審繳納裁判費用係認定顯無分別或重複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並非認定全部上訴裁判費均應由深耕公司繳納,故於前開事件第二審時創越公司、楓康公司及梨子咖啡館均以自己之意思及自己之名義,繳納其應分擔之裁判費用,上開三間公司,亦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91號裁定核定退費,是原告依前揭109年抗字第84、102號裁定,以自己之意思繳納應分擔之裁判費用,亦係屬於原告之財產權,而財產權按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決議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台糖公司則以:其向鈞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拆屋交地等事件,斯時之被告等人,除深耕公司外,包括但不限於原告中科水世界公司外之被告,然因深耕公司係負最終應交還土地者,該事件於上訴第二審即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後,對於該事件應負擔裁判費金額及究應由何人繳納裁判費,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4、102號裁定,依上開事件之裁定理由既已載明,足徵對該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應以深耕公司繳納為主要。又應退還深耕公司之裁判費,已遭深耕公司之債權人查封在案,致無可退之裁判費用,且上開裁定書並無顯現原告等人有應繳納裁判費額及其應分割金額,其所謂會議討論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用,係深耕公司與其他上訴人間私自之約定,應無法對抗其他債權人對深耕公司之請求。

㈡被告王鯤、張仲民、蘇仁皓、張鴻仁、范裕鵬、詹宜穎、張素修則以:深耕公司所經營中科購物商場計25個店家,其中18個店家並未支付裁判費,亦末參與討論如何負擔之會議,不知原告所指會議之依據為何。又原告2人並非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當事人,原告2人自無匯款予深耕公司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必要。因此,依合理推斷,應係原告2人與深耕公司彼此間之單純借貸的債權債務關係。

㈢被告微笑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略以:如鈞院認為原告之權利屬實,仍應以原告主張金額三分之二為退回原告之第二審裁判費,並自深耕公司之第二審裁判費退回金額中扣除,至於深耕公司剩餘之第二審裁判費仍應依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比例予以分配。

㈣被告樹太老公司則以:依原告所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係由深耕公司出名繳納,則該訴訟事件應退還裁判費之所有權人或領取權人即為深耕公司。縱原告基於與深耕公司等人協議負擔部分裁判費,惟其對深耕公司受領退還裁判費所得主張之權利,僅為相對性之債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梁志雄則以:關於原告之訴及深耕公司之裁判費來源,被告全然不知情。被告係遭矇騙而承租到違建物,創業貸款血本無歸,莫名成為被告,實乃不公。

㈥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前曾分別以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深耕公司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退還裁判費之債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裁判費用,係經各店家開會討論各自應分擔金額後,原告2人依上開會議之結果所繳納608萬2553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故原告所繳納之608萬2553元係屬原告之財產權,而非系爭執行事件得予執行之標的等情,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茲分述如下: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例示其情形,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至於債權之請求權,除與物權請求權競合之債權請求權(取回請求權),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如為僅得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則不得提起該訴。申言之,僅限於就執行標的物擁有具物權效力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含具有債權效力之權利。此乃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具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若僅擁有具債權效力之權利,自僅得向債權之相對人主張之,而不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非僅在限制第三人權利之行使,亦在確保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得迅速實現債權之實體權利以及程序利益。更係在維護債權、物權區分之民法基本體系,若允許第三人以具債權效力之權利排除強制執行,無異承認債權具有對第三人主張之效力,致混亂債權之相對性以及物權之普世效力。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7日店家店家會議紀錄及分配表格(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3、25頁)記載:「中科購物商場各店家與台糖公司間拆屋還地訴訟案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有關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事宜,於109年1月7日上午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開會達成共識,其結論如下:一、與會各店家及深耕公司均同意,按照附件所示之二審訴訟費用明細表,負擔本件訴訟之上訴二審費用。二、各店家及深耕公司均應於109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前將各自應負擔之二審裁判費,以台支方式(支票抬頭請註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付足額之支票予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統一收受代繳。三、水世界公司與名園公司之會計師協商後,依結論處理之。四、如有某一店家未能於109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前繳付足額之訴訟費用,則由與會之各店家與深耕公司,於當日開會討論後需因應事宜。與會店家:台灣信義會、亞席公司(台中牛排館)、臺灣楓康超市公司、創越公司(大魯閣)、梨子咖啡館公司、中科水世界公司、名園公司、深耕公司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縱認原告主張其係依照前開會議決議之分擔數額而給付裁判費乙節為真,惟此乃原告水世界公司、名園公司與深耕公司及其他與會店家間內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僅於渠等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難執原告水世界公司、名園公司對深耕公司之債權,即逕認原告水世界公司、名園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前揭第二審退還之裁判費用金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足已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果字第135094、138224、150355號、111年度司執果字第14769、14770、14771、14772、20098、81152、81151、78794、34474、98476、98475、98478、105377、105378、98477號就被告台灣公司、蘇仁皓、微笑公司、詹宜穎、范裕鵬、張鴻仁、樹太老公司、梁志雄、張素修、王鲲、張仲民對深耕公司之裁判費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然兩造既已就卷內事證為充分之辯論,且依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暨再開辯論所依憑之事證,亦無從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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