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吳國聖、蔡家瑜、董庭誌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翁明忠、鄭英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被 告 翁明忠 鄭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54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2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092元,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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