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楊游碧鳳、楊芷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游碧鳳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楊芷毓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 追加依委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 礎,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游碧鳳(下均以姓名稱之)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原告公司係楊游碧鳳所出資,並借用被告名義所設立之,故原告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係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游碧鳳。詎被告於上開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明知公司若有支出款項或費用者,應檢附支出憑證、領據或製作傳票以利查核,竟多次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存入其自己或其配偶即訴外人孔柄鑒之個人銀行帳戶,或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其個人兌領現金或存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內(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或以原告公司帳戶款項換匯購買港幣、美金及日幣,及購買機票供其家屬(含孔柄鑒、訴外人孔麒竣即被告之子)、友人即訴外人孫原凱旅行之用(即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等屬無關原 告公司業務之用途之支出,且於原告公司財務資料中亦未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有檢附相關支出憑證、領據或製作傳票以供查驗,顯見被告有擅自將原告公司資產挪為私用之情形發生,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受任權限,造成公司損害,亦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自應就原告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0條及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07,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公司為家族事業,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有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之數額,惟該等款項均係作為原告公司使用,或處理被告父母(即訴外人楊清林、楊游碧鳳)個人及多家公司之相關事宜使用。被告亦已於109年12 月,將附表所示款項之相關憑證交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楊游碧鳳亦均知悉,並有同意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各款項,被告否認其有本件原告所主張將原告公司資產挪為私用之情形發生。另兩造前曾分別於109年3月4日、110年2月25日簽署和解書,該2份和解書皆可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款項均有經楊清林、楊游碧鳳(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同意使用之,且於上開2份和解書中均有約定楊清 林、楊游碧鳳均同意拋棄對被告之訴訟請求權,則楊游碧鳳自應受上開和解書之約束。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逾越授權範圍,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等屬無關原告公司業 務用途之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是否 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7,148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楊游碧鳳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被告於106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游碧鳳。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將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存入其自己或其配偶即訴外人孔柄鑒之個人銀行帳戶,或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其個人兌領現金或存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內(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或以原告公司帳戶款項換匯購買港幣、美金及日幣,及購買機票供其家屬(含孔柄鑒、訴外人孔麒竣即被告之子)、友人即訴外人孫原凱之用。楊游碧鳳及其配偶楊清林與被告嗣於109年3月4日、110年2月25日,有分 別簽署和解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銀行支存及活儲明細、銀行換匯明細、雄獅旅行社台中分公司107年6月7日 、108年6月28日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及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外匯水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103頁)、 被告提出和解書二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等資料為證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實在。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35條 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查被告於106年10月至108年10月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倘若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過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於原告負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不爭執其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有支出原告公司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惟辯稱:附表編號1、2、4、7、8所示款項,係因原告公司業務需要而開立支票、繳納原告公司相關費用、公司車輛買車款及國外出差費,均係作為原告公司使用等語,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提出楊董案件2019年10月工作月報表、年度管理及法律顧問費用表及柬埔寨出差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15頁),然該工作月報表製表人聶瑞瑩律師、莊 璧華簽署之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係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支出之後;年度管理及法律顧問費用表系被告個人所製作;出差影片無從認定係因原告公司業務之需要而出差,均無從據此認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係為原告公司之業 務支出。而就該等款項係作為繳納原告公司相關費用、購買公司車款或國外出差費等,被告復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四)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被告不爭執係將原告公司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存入其自己或其配偶即訴外人孔柄鑒之個人銀行帳戶,或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其個人兌領現金或存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內(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或以原告公司帳戶款項換匯購買港幣、美金及日幣,及購買機票供其家屬(含孔柄鑒、訴外人孔麒竣即被告之子)、友人即訴外人孫原凱之用,惟其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作為原告公司業務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有擅自將原告公司資產挪為私用之情形發生,顯已逾越受任權限,造成公司損害,即屬有據,堪信為實在 (五)被告另抗辯其與楊游碧鳳及其配偶楊清林於109年3月4日、110年2月25日,有分別簽署和解書,可證被告使用相關款項 均經楊游碧鳳同意,於簽立和解書前,亦向楊游碧鳳報告原告公司相關事宜及交付文件,並對被告放棄所有訴訟請求權等語。然查,按債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則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法定代理人以其個人之身分所為之權利義務關係,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即同受拘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二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係由楊游碧鳳及其配偶楊清林個人與被告及其配偶簽立,而非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內容係就被告及其配偶受委任管理資產所生之糾紛為協商,是被告抗辯依上開和解書,原告不得對其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而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受損金 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7,149元,及自111年11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款項支付之方式、時間及內容 被告抗辯內容 金額 資料來源 1 107年5月10日將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存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內 原告公司業務需要而支出 200萬元 原證5,本院卷第83頁。 2 107年5月10日將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存入孔柄鑒之個人帳戶內 原告公司業務需要而支出 400萬元 原證5,本院卷第83頁。 3 107年6月11日將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存入孔柄鑒之個人帳戶內 給付訴外人聶瑞瑩律師及莊碧華會計師委任費用 30萬元 原證6,本院卷第85頁。 4 108年9月6日將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存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內 185,179元 原證7,本院卷第87頁。 5 於108年5月2日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由被告兌領 給付訴外人聶瑞瑩律師及莊碧華會計師委任費用 30萬元 原證8,本院卷第89頁。 6 於108年5月29日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存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內 給付訴外人聶瑞瑩律師及莊碧華會計師委任費用 40萬元 原證9,本院卷第91頁。 7 於108年6月12日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由被告提領現金 購買車輛作為原告公司使用之費用 48萬元 原證10,本院卷第93頁。 8 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換匯購買外幣: ①108年1月8日購買港幣13,000元(即新臺幣51,792元)。 ②108年1月14日購買美金15,000元(即新臺幣466,830元)。 ③108年3月8日購買美金5,000元(即新臺幣155,800元)。 ④108年4月17日購買港幣20,000元(即新臺幣79,620元)。 ⑤108年8月20日購買日幣500,000元(即新臺幣148,900元)。 為香港及柬埔寨出差費用使用 902,942元 (計算式:①51,792元+②466,830元+③155,800元+④79,620元+⑤148,900元=902,942元) 原證11,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 9 107年6月7日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孔柄鑒、孔麒竣之機票費用 16,800元 原證3,本院卷第35、37頁。 10 108年6月28日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孔麒竣、孫原凱之機票費用 22,228元 原證4,本院卷第39頁。 合計 8,607,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