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芳儀律師 被 告 邱巨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蔡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巨璋、被告蔡杰森應連帶給付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邱巨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蔡杰森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零參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巨璋、蔡杰森如以新臺幣為原告貳仟參佰柒拾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70萬0,9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杰森係訴外人苙森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 路0段000號12樓之4,下稱苙森公司)之負責人。苙森公司 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098萬元 承接彰化縣政府標案「案名:民族新村公園用地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甲案,下包商為仁盛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4樓,登記負責人:賴文彬);108年3月14日以決 標金額2320萬元承接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標案「案名:虎尾鎮垃圾掩埋場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兩件合併)」(下稱丙案,下包商為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霖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原登記負責人為蔡杰森,於109年1月16日變更為蔡杰森之女婿林世盈,下稱貝霖公司);108年3月26日以決標金額1427萬元承接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案名: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下稱乙案,下包商為 貝霖公司)(以下將上揭甲案、乙案、丙案標案統稱上揭標案)。被告邱巨璋係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遠傳公司)企業暨國際事業群中 區業務部門業務專員,並派駐支援遠傳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亦為宏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被告蔡杰森於承接施作上揭標案期間,因資金週轉而需大筆現金,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育洲」、「劉小姐」之介紹聯繫認識被告邱巨璋。被告蔡杰森、邱巨璋明知被告蔡杰森實際上之需求為金錢借貸,上揭標案工程材料並不需要安裝遠傳公司或其相關聯廠商等所配合出貨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等設備,亦無使用遠 傳公司政策所推廣利用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而後續運用遠傳公司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復因原告遠傳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對被告邱巨璋每月均有業績要求,且為配合下述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政策與契約、徵信等制度,其等2人即於108年4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苙森公司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巨璋規劃下列簽約條款、簽約對象、虛偽報價單及驗收證明等三方簽約方式施行詐術取得現金,被告邱巨璋則可獲得超過下述預定借款額度以外撥款款項一定成數之佣金回扣,經被告蔡杰森同意後,約定被告蔡杰森就上揭標案於108年4月間、5月間 、6月間之借款需求額度分別為1000萬元(甲案)、1000萬 元(乙案)、2000萬元(丙案),倘依正常簽約流程,與原告遠傳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長久業務往來,營業項目為融資放款之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應再加入合作關係而 擔任融資之角色,即由苙森公司、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三方約定由:⑴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⑵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與苙森公司;⑶台灣歐力士 公司與苙森公司為履行上揭標案所需購買設備之下包商間各自簽定契約之方式,使台灣歐力士公司於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合作之下包商已出貨相關設備合格後,先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公司,減輕苙森公司原必須直接支付下包商現金款項之壓力,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依約可賺取各契約間設備款項之價差;然被告邱巨璋於接洽台灣歐力士公司之不知情業務李昱慶後,未依正常流程即修改、減少被告蔡杰森所提出上揭標案之購買設備品項表,並製作設備明細表、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報價單,將3份設備購買報價單之金額逕行訂價略高於 被告蔡杰森所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即報價單金額為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另在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不須裝設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 」,使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誤認為乙案、丙案標案將會置入「4Gwifi人流計數器」等設備而有後續使用原告遠傳公司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其即據此提供予台灣歐力士公司、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作為本案符合一般公司業務政策承作之說明。被告邱巨璋更於108年5月、6月間,於原告新世紀資通公 司內部簽核甲案、乙案、丙案時,為避免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進行內部風險查核控管發現被告蔡杰森係乙案、丙案之下包商貝霖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苙森公司、貝霖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蔡杰森),從而查知被告蔡杰森均安排其自身得以控制之下包商,實際並非向第三方廠商進貨以履行上揭標案,即可得知將有虛偽不實假交易之風險,因而告知被告蔡杰森應以他人名義簽約,被告蔡杰森即出面向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借用名義以簽立甲案之下述合約,透過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審核甲案時並無下包商負責人相同之情況而刻意淡化乙案、丙案對下包商審核之焦點,致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誤認此案將安裝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等設備符合公司政策推廣方向,且錯估第三方下包廠商承作風險,而同意辦理苙森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合作業務,並與苙森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合約,誤信依此三方簽約,最終交由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約之下包廠商實際履行交付設備之模式,原告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均可藉由分期付款獲得差額利潤。被告邱巨璋隨即告知台灣歐力士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李昱慶已核定本案下包廠商,即以實際由被告蔡杰森具有掌控權之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擔任名義簽約廠商,藉此規避須向第三方廠商實際進貨、驗收之流程,並將經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核可,且已製作完成之附表一、三合約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因與原告遠傳公司先前已有業務往來,認為原告遠傳公司為上市公司且授信狀況良好,而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又為原告遠傳公司之子公司,遂同意與指定下包商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合約,及與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簽立如附表三所示合約,前述三方所簽立之合約為以下: ⒈台灣歐力士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約定因其客戶即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上揭標案需求,而向仁盛工程行及貝霖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材料,並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安裝在上揭標案,嗣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台灣歐力士公司一次性將附表一編號1價金給付予仁盛工程行、附表一 編號2、3價金給付予貝霖公司。 2.苙森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97萬元、乙案:1197萬元、丙案:2394萬元),約定因苙森公司之客戶即上揭標案案主需求,向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由台灣歐力士公司提供上揭標案所需工程材料及服務,並安裝在上揭標案,嗣苙森公司驗收完成後,由苙森公司每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分期付款金額予原告新世紀資 通公司。 3.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01萬2400元、乙案:1101萬2400元、丙案:2202萬4800元),約定其客戶即苙森公司因上揭標案設備及工程材料需求,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向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採購及安裝在上揭標案,嗣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每月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3之分 期付款金額予台灣歐力士公司。 原告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亦據此計算附表三編號1、2、3每期給付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款項及自苙森公司於 附表二編號1、2、3每期取得分期款項之利潤均有8%(計算 方式為甲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乙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丙案:2394萬/2202萬4800=108%),認本案承作符合原告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所規定每1000萬元契約需有8%利潤之方案,因而悉依被告邱巨璋所提出之上開契約規劃。 (三)嗣上揭三方契約簽定後,由被告邱巨璋於108年5月3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明知苙森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關於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安裝等流程,亦未實際進行其他設備出貨,即將其自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作業系統中所列印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蓋印大小章,並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表示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已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之設備買賣契約,將上揭標案所需要設備安裝完畢,致台灣歐力士公司、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陷於錯誤而認上揭標案已完成交付設備、驗收等流程,即依約進入付款程序及分期給付程序。台灣歐力士公司依與仁盛工程行如附表一編號1(甲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108年5月31日 ,匯款1064萬元至仁盛工程行之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即負責人賴文彬在扣除幫苙森公司代繳80萬元、56萬899元營業稅及被告蔡 杰森先前之欠款30萬元後,於同年6月3日匯款902萬5379元 至蔡杰森之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蔡杰森;台灣歐力士公司依與貝霖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乙案)、編號3(丙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16日匯款1071萬6710元、同年8月28日匯款2140萬8415元至貝 霖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杰森因而自台灣歐力士公司取得共計4276萬5125元(1064萬元+1071萬6710元+2140萬8415元=4276萬5125元)。被告 邱巨璋並要求被告蔡杰森依其等約定,應將超出被告蔡杰森預定上開借款金額部分,即甲案:64萬元(1064萬元-1000 萬元=64萬元)、乙案71萬6710元(1071萬6710元-1000萬元=71萬6710元)、丙案140萬8415元(2140萬8415元-2000萬 元=140萬8415元)依被告邱巨璋指示交予邱巨璋作為回扣,被告蔡杰森於甲案部分即在扣除營業稅款後,將現金57萬6000元交予邱巨璋。乙案、丙案部分,被告邱巨璋為再增加其業績,利用上述在此2案購買設備品項及工程報價單已虛增 「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之項 目,要求蔡杰森於108年7月11日以苙森公司名義向遠傳公司訂購與上開項目相關之4G設備分享器,即乙案:140萬8300 元、丙案:71萬6650元,藉此作為上開乙、丙案之延伸採購,並對原告遠傳公司指定應向被告邱巨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邦公司購買,被告蔡杰森則同意配合邱巨璋之指示,以利邱巨璋取得名義上為採購款項,實際為回扣之金額,被告邱巨璋遂於內部簽呈時陳明該4G採購案為乙案、丙案標案之延伸採購,並隱瞞其擔任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情形,致原告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苙森公司確實欲訂購4G通訊設備且不知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邱巨璋,因而同意分別與苙森公司、宏邦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宏邦公司提供及安裝上揭4G通訊設備材料,蔡杰森明知並未實際採購該等設備,仍以苙森公司名義開立4G通訊設備驗收證明單予遠傳公司,遠傳公司遂依約於108年7月11日開立金額為140萬8300元(乙案)、71萬6650元(丙案)帳單2張予苙森公司,蔡杰森以苙森公司名義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0萬8300 元、71萬元6650元,合計212萬4950元至遠傳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新世紀資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傳公司於收到上揭款項後,於108年9月25日扣除10%利潤,將126萬7470元、64萬4985元,合計191萬2455 元匯入宏邦公司帳戶,使遠傳公司涉入虛偽交易而商譽受損。被告邱巨璋再指示不知情之邱芳儀將191萬2455元分別領 出或轉匯,被告邱巨璋於上揭標案收取佣金回扣為甲案:57萬6000元、乙案:126萬7470元、丙案:64萬4985元,另又 將其中50萬元轉交給前述「林育洲」、「劉小姐」。 (四)被告蔡杰森於108年10月起遲延繳付上揭3案分期付款,被告邱巨璋為隱瞞上情,又要求被告蔡杰森就苙森公司與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附表二編號1、2、3契約所示每期分期付款金 額,均開立支票交予新世紀資通公司供作擔保,惟被告蔡杰森所開立支票自109年1月起均跳票,總計被告蔡杰森於甲案僅繳交6期分期款項、乙案繳交6期分期款項、丙案繳交6期 分期款項予新世紀資通公司,剩餘未付價金共2892萬7500元均未繳納,經原告新世紀公司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後,已受償755萬3634元,尚餘2370萬0946元未受償,新世紀資通公司仍須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所 簽立如附表三所示契約給付分期款項,受有無法依約收回苙森公司上開分期付款款項之損害,亦致生損害於其控制公司即遠傳公司。其後經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調查後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就被告2人上開故意共同侵害原告2人公司之財產權,亦有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2人受有無法依約回收苙森公 司上開分期付款款項,且迄今原告2人仍受有如本件訴之聲 明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弟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2人應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70萬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巨璋: ⒈原告2人所受損害,乃苙森公司因周轉不靈,無法償還借款所 致,事實上,苙森公司在周轉不靈前,已經償還甲案6期款 項、乙案5期款項(各期99萬7,500元)、丙案4期款項(各 期199萬5,000元)計近2,000萬元之借款(詳鈞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顯見被告蔡杰森自始並無不 返還本金之意圖。被告邱巨璋即無故意侵權之情事。而苙森公司未能償還借款,既屬偶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邱巨璋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契約部分,有透過「一買一賣」之過水交易模式,被告於簽呈中均有明確提及「請同意簽核一買一賣ICT專案」,並均有經過直屬主管即訴外人蔡亞倫、 財務即訴外人趙佩薌、林俊達,業務主管協理即訴外人李宗炎、副總即訴外人李鑑政、張錫安等人簽核,足證原告2人 公司協理級高層亦知悉假交易情事,一買一賣之過水交易模式為原告2人公司所慣行。被告亦有因系爭標案有受主管蔡 亞倫指示製作簡報檔,其中如丙案簡報檔中即有提及「提供苙森分期付款,予以舒緩其資金壓力」等字,亦顯見原告2 人公司內部從不避諱且明知此類案件係基於融資需求。況系爭標案驗收、合約用印等程序,均係依照原告2人公司流程 進行,尤其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大小當分別由公司專人保管,被告如未依規定申請用印,根本無從完成簽署合約及撥款程序。 ⒊被告邱巨璋提案之個案簽呈,皆經原告公司層層核准而由副總決行,如經層層簽核仍未獲阻擋,是否簽核流程之設計亦有過失?是否知情不報的其他原告公司長官亦有過失?是否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或不認真看簽呈的長官亦有過失?原告2 人就此應負99%之與有過失比例。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 苙森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為債權受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向被告邱巨璋主張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 ⒋此外,被告並未隱瞞被告蔡杰森係貝霖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於乙案、丙案提案之始,即有如實呈現於系爭標案之提案簡報中呈現貝霖公司於交易中之角色,並由被告之直屬主管蔡亞倫向上級口頭報告。又原告2人對於原告2人公司之內控機制如何規範或要求苙森公司與貝霖公司之負責人不能是同一人?是否有標準作業程序?是否有查核表以供逐項確認?或是否有同類交易之規章辦法或營業常規?被告是否及如何有揭露之義務?皆未能據證以實其說,則何來隱瞞可言?本件原告2人既主張被告有璋隱瞞此事,對於被告如何負有揭 露義務、如何隱瞞原告2人公司之層層簽核長官,皆未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蔡杰森:系爭標案實際上確實沒有買賣交易,我只有配合簽約、單純為紙上交易;我當初借貸的金額為4,000萬, 目前已經還款近2,000萬。我覺得我也是另一位受害者,我 的公司也因此倒閉。於本案中,我的聯絡窗口就只有被告邱巨璋,我借貸之金額都是被告邱巨璋向我表示是內部核准的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被告蔡杰森係苙森公司負責人。苙森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 以決標金額1098萬元承接彰化縣政府之民族新村公園標案即甲案;108年3月14日以決標金額2320萬元承接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之虎尾鎮垃圾掩埋場標案即丙案;108年3月26日以決標金額1427萬元承接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之景觀改善工程標案即乙案。被告邱巨璋則係遠傳公司企業暨國際事業群中區業務部門業務專員,並派駐支援遠傳公司之關係企業新世紀資通公司,亦為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蔡杰森於承接施作上揭標案期間,因資金週轉而須大筆現金,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育洲」、「劉小姐」之介紹聯繫認識被告邱巨璋,雖上揭標案工程材料並不需要安裝遠傳公司或其相關聯廠商等所配合出貨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等設備,亦無使用遠傳公司政策所推廣 利用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而後續運用遠傳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為配合下述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政策與契約、徵信等制度,被告邱巨璋規劃下列三方簽約方式,經被告蔡杰森同意後,約定被告蔡杰森就上揭標案於108年4月間、5月間、6月間之借款需求額度分別為1000萬元(甲案)、1000萬元(乙案)、2000萬元(丙案),再由苙森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與營業項目為融資放款之台灣歐力士公司三方,即⑴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⑵新世紀資通公司與 苙森公司;⑶台灣歐力士公司與苙森公司分別為履行上揭標案所需購買設備之下包商間各自簽定契約,使台灣歐力士公司於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合作之下包商已出貨相關設備合格後,先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新世紀資通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依約可賺取各契約間設備款項之價差;被告邱巨璋又與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業務李昱慶接洽,且修改被告蔡杰森所提出上揭標案之購買設備品項表,並製作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公司報價單,將3份設備 購買報價單之金額訂價略高於蔡杰森所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即報價單金額為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另在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所無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嗣於108年5月、6月間,於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簽核甲案、乙案、丙案時,被告邱巨璋告知被告蔡杰森應以他人名義簽約,被告蔡杰森即出面向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借用名義以簽立甲案之下述合約;新世紀資通公司再經內部核准流程,同意辦理苙森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合作業務,而與苙森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分別簽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合約,即藉此三方簽約,最終交由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約之下包商實際履行交付設備之模式,新世紀資通公司均可藉由分期付款獲得差額利潤。被告邱巨璋則向李昱慶告知經核定之本案下包廠商,即以實際由蔡杰森具有掌控權之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擔任名義簽約廠商,並將經新世紀資通公司核可且已製作完成之附表一、三合約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因與遠傳公司先前已有業務往來,認為遠傳公司為上市公司且授信狀況良好,而新世紀資通公司又為遠傳公司之子公司,遂同意與指定下包商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合約,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簽立如附表三所示合約,三方所簽立之合約為以下:1.台灣歐力士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約定因其客戶即「新世紀資通公司」上揭標案需求,而向仁盛工程行及貝霖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材料,並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安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台灣歐力士公司一次性將附表一編號1價金給付予仁盛工程行、附表 一編號2、3價金給付予貝霖公司。2.苙森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新世紀資通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97萬元、乙案:1197萬元、丙案:2394萬元),約定因苙森公司之客戶即上揭標案案主需求,向新世紀資通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工程材料,指定由台灣歐力士公司提供上揭標案所需工程材料及服務,並安裝在上揭標案,嗣苙森公司驗收完成後,由苙森公司每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分期 付款金額予新世紀資通公司。3.新世紀資通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01萬2400元、乙案:1101萬2400元、丙案:2202萬4800元),約定其客戶即苙森公司因上揭標案設備及工程材料需求,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須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向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採購及安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新世紀資通公司每月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3之分期付款金額予台灣歐力士公司。遠傳公司 、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即據此計算附表三編號1、2、3每期 給付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款項及自苙森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 、2、3每期取得分期款項之利潤均有8%,符合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所規定每1000萬元契約需有8%利潤之方案(計算方式:甲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乙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丙案:2394萬/2202萬4800=108%)。嗣上揭三方契約簽定後,由邱巨璋於108年5月31日、同年8月16 日、同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明知苙森公司實際上並未 進行關於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 慧路燈」安裝等流程,亦未實際進行其他設備出貨,即將其自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作業系統中所列印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新世紀資通公司蓋印大小章,並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表示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已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之設備買賣契約,將上揭標案所需要設備安裝在上揭標案工程,台灣歐力士公司見新世紀資通公司已提出驗收證明即依約進入付款程序。台灣歐力士公司依與仁盛工程行如附表一編號1(甲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108年5月31日匯款1064萬元至仁盛工程行之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仁盛工程行即負責人賴文彬在扣除幫苙森公司 代繳80萬元、56萬899元營業稅及蔡杰森先前之欠款30萬元 後,於同年6月3日匯款902萬5379元至被告蔡杰森之聯邦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杰森;台灣歐 力士公司依與貝霖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乙案)、編號3(丙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16日匯款1071萬6710 元、同年8月28日匯款2140萬8415元至貝霖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杰森因而自台灣歐力士公司取得共計4276萬5125元(1064萬元+1071萬6710元+2140萬8415元=4276萬5125元)。另超出被告蔡杰森 預定上開借款金額部分,即甲案:64萬元(1064萬元-1000 萬元=64萬元)、乙案71萬6710元(1071萬6710元-1000萬元=71萬6710元)、丙案140萬8415元(2140萬8415元-2000萬 元=140萬8415元)等金額,甲案部分,被告蔡杰森於扣除營業稅款後,將現金57萬6000元交予被告邱巨璋,而被告邱巨璋又將其中50萬元轉交給前述林育洲、劉小姐。乙案、丙案部分,被告邱巨璋要求被告蔡杰森於108年7月11日以苙森公司名義向遠傳公司訂購與前述乙、丙案設備項目相關之4G設備分享器,即乙案:140萬8300元、丙案:71萬6650元,藉 此作為上開乙、丙案之延伸採購,並向遠傳公司指定應向宏邦公司購買,被告邱巨璋亦於內部簽呈時陳明該4G採購案為乙案、丙案標案之延伸採購,且未透露其擔任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情形;遠傳公司經內部核可後同意分別與苙森公司、宏邦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宏邦公司提供及安裝上揭4G通訊設備材料,被告蔡杰森明知其並未實際採購該等設備,仍以苙森公司名義開立4G通訊設備驗收證明單予遠傳公司,遠傳公司遂依約於108年7月11日,開立金額為140萬8300元、71萬6650元帳單2張予苙森公司,被告蔡杰森以苙森公司名義,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0萬8300元、71萬元6650元,合計212萬4950元至遠傳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新世紀資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傳公司於收到上揭款項後,於108年9月25日扣除10%利潤, 將126萬7470元(乙案)、64萬4985元(丙案),合計191萬2455元匯入宏邦公司帳戶,被告邱巨璋再指示邱芳儀將191 萬2455元分別領出或轉匯。被告蔡杰森於108年10月起遲延 繳付上揭3案分期付款,被告邱巨璋又要求被告蔡杰森就苙 森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司附表二編號1、2、3契約所示每期 分期付款金額,均開立支票交予新世紀資通公司供作擔保,惟被告蔡杰森所開立支票自109年1月起均跳票,總計被告蔡杰森於甲案僅繳交6期分期款項、乙案繳交6期分期款項、丙案繳交6期分期款項予新世紀資通公司,剩餘未付價金共2892萬7500元均未繳納,新世紀資通公司仍須依與台灣歐力士 公司所簽立如附表三所示契約給付後續分期款項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92-99、110-111、114、116-12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巨璋 對被告蔡杰森犯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森對被告邱巨璋犯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5-123頁),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人即遠傳公司法務經理蔡瑋穎、證人即台灣歐力士公司業務李昱慶、證人即台灣歐力士公司法務經理柳玟伊、證人即台灣歐力士公司法務劉怡麟、證人即仁盛工程行負責人賴文彬、證人即遠傳公司風險管理部經理黃世緯、證人即新世紀資通公司員工蔡亞倫、證人即遠傳公司業務二處副總經理李鑑政、證人即遠傳公司協理李宗炎、證人即貝霖公司現任負責人林世盈、證人即仁盛工程行會計石欣卉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四、乙、供述證據部分),及如附表四所示書面證據(見如附表四、甲、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邱巨璋確實規劃上述三方簽約模式並經被告蔡杰森同意配合,且所修改報價單之金額均略高於被告蔡杰森所同意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即報價單金額為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另在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亦確有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所無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等 設備,而被告蔡杰森亦依被告邱巨璋指示,借用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名義以簽立甲案之前述合約,而上揭標案實際上並未依約進行任何安裝、驗收「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設備等流程,被告邱巨璋即經被告蔡 杰森同意將上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新世紀資通公司蓋印大小章,並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表示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已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之設備買賣契約,將上揭標案所需要設備安裝在上揭標案工程。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有下列證人等證述之內容與卷內證據,可資證明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仍需審核是否符合公司使用關於「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等相關設備的策略,進而使用遠傳公司政策所推廣利用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而後續運用遠傳公司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並配合風險控管等條件,且所透過台灣歐力士公司融資放款之角色以配合苙森公司三方簽約之流程,亦必須有真正之第三方下包廠商,而非苙森公司直接控制之名義廠商出貨安裝,方能達到先落實真正安裝驗收後,再由台灣歐力士公司付款給苙森公司以降低未清償分期付款之風險;據此台灣歐力士公司於本案下包廠商已出貨給苙森公司相關設備且經新世紀資通公司同意有驗收合格之條件後,先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新世紀資通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公司,實係達成減輕苙森公司原需直接支付下包商現金款項之壓力而可改採分期付款,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依約可賺取各契約間設備款項之價差,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蔡亞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根據邱巨璋在公司做專案報告的PPT,他在簽約前就已經先告訴你們會由 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來提供設備,妳剛剛又說你們是不會管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找誰當供應商,妳的說法是矛盾的,有何意見?)因為時間有一點久了,我不確定是在成案之後的提案,還是在成案前。(問:他是在民國108年7月8 日報告,你們簽約的日期是在108年8月,至少間隔一個月,妳有何意見?)沒有。(問:當初邱巨璋在簡介這份專案時,他有無告訴你們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苙森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為同一人?)沒有。(問:妳在剛才的筆錄說妳看不到歐力士公司跟廠商的合約,妳回答『要叫邱巨璋小心,不要造成前後負責人是同一個,所以我們去查前後負責人是不是同一個』,妳這邊的回答是什麼意思?)以I CT銷售來說,上市櫃公司不允許公司買賣是前後負責人,他會認為你的銷售會造成公司的損失。(問:這是否你們公司明文規定?)沒有條文,但基本上有一個審核機制會說。(問:你們是否會去審核供應商的負責人是誰?)有一個風險管理單位會去確認。」、「(問:以供應商是仁盛工程行、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是苙森營造有限公司的情況來說,你們是否不干涉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去找仁盛工程行、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我不會干涉。(問:你們是不是不會去干涉他選擇誰?)是。(問:這件仁盛工程行、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跟你們客戶苙森營造有限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但是你們公司是否也沒有內部規定也沒有規定不能是同一人?)就我邏輯是沒有,我會說不要造成前後負責人是同一個是因為以我的立場要站在公司的角度去想,做案子就是要小心,只是提醒的部分。」、「(問:妳為什麼要特別跟邱巨璋說,要小心前後供應商跟客戶不要是同一個,合約是供應商跟歐力士簽,關你們遠傳什麼事?這是你們的既定業務模式?妳回答『邱巨璋知道苙森指定供應商就是貝霖跟仁盛,依我們的業務模式,這樣指定是正常的』,妳對妳說『這樣指定是正常的』有何意見?)我剛有 講客戶會依照怎麼樣能完工就去找他們自己原本配合的供應商來合作。(問:就你們的角度,是他們的供應商只要能供應東西就好,為何還要小心他們不能是同一個人的問題,妳認為這兩個公司的負責人是同一個人的話,公司會因此受到什麼損害?)直接一點就是客戶是不是要洗錢,造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損失。」、「(問:驗收流程是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去找客戶驗收,本案就是由邱巨璋去找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做驗收,是否如此?)對,我不確定是不是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基本上他們會拿回驗收單提供給客戶,然後提供給OM的同仁做佐證說這個客戶已經驗收完成,請他可以出帳,這個部分主管不會干涉太細,就是他們自己跟客戶做驗收。(問:這三份採購案的金額很多,你們是否會實際到現場去看?)因為是透過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直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去標的案件,所以我們不會特別找PJM去現場。(問:所以你們不會直接去現場看工程 是否都有完成,或是這些設備是不是真的都有購買?)我當初在專案時有跟業務說請他定期到現場去勘察,實際上案子是透過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而整個專案是分期,所以不是一開始就拿我們標案的PJM進去。」、「(問:這個 合約能夠簽成,是不是因為你們不知道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仁盛工程行實際上是有負責人關係,你們才會讓這個合約成立?)第一案的仁盛工程行我審核比較嚴謹,我確定我有看過不是同一個負責人,但是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案、第三案,我確實沒有盡到把關的責任,我沒有確認到是不是同一個負責人,但那個案子已經成了。(問:但是你們審核的準則會去審核這個負責人是不是同一個人?)對。(問:起訴書有紀載乙案校地擴充、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場的設備裡都有特別增加「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來提起新世 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願意簽立這個合作協議的意願,增加這個品項是否會影響你們的決策?)公司是朝物聯網發展,或多或少還是有影響。(問:所以會看到他採購的物品跟你公司發展的政策是一樣的,而產生影響?)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43-344、347-348、351頁),且有邱巨璋所 簽寫之新世紀資通公司簽呈資料、請求免除B2B付款條件簽 呈(見2154他卷【卷頁簡稱見附表四,下同】第27-33、73-83頁)、邱巨璋提供之簡報資料(見偵卷一第271-317頁) 在卷為憑,可知新世紀資通公司雖係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約,且通常依客戶或台灣歐力士公司之選擇決定下包廠商簽約對象,然就下包廠商與客戶不能為同一負責人,否則可能有洗錢或損害公司利益一事,仍為其內部審核之判斷基礎,縱公司並未明文規範,衡情應屬一般公司交易所應留意之重要之點,否則將極有可能發生前後契約對象虛偽交易之情事,而依上開被告邱巨璋之內部報告資料,其雖有提出貝霖公司、仁盛工程行為下包廠商之規劃議案供公司內部簽准,然其身為主導規劃此一方案者,竟刻意未揭露貝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蔡杰森,被告蔡杰森更係依被告邱巨璋指示而透過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擔任名義簽約者,且被告邱巨璋係於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所無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等設備一事 ,經被告邱巨璋於刑事一審供承在案(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8頁),且被告蔡杰森於刑事一審明確陳稱略以:上揭標案與網路沒有關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16頁),益見被告 邱巨璋應係刻意規避客戶與客戶所指定下包廠商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遭公司察覺,方要求被告蔡杰森尋求其所能控制之公司為簽約對象,又為符合公司政策而增加上開智慧路燈等設備品項以影響加強核准通過之強度,顯然係施用詐術無訛。是以,被告2人顯然於108年5月、6月間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簽核上揭標案時,為避免新世紀資通公司進行內部風險查核控管發現蔡杰森係乙案、丙案之下包商貝霖公司之負責人,從而查知蔡杰森均安排其自身得以控制之下包商,實際並非向第三方廠商進貨以履行上揭標案,即可得知將有虛偽不實假交易之風險,因而先由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簽立甲案之下述合約,透過新世紀資通公司審核甲案時並無下包商負責人相同之情況而刻意淡化乙案、丙案對下包商審核之焦點,致新世紀資通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將有真正之第三方下包廠商而非苙森公司所控制之公司將履行安裝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 等設備,而無從查知實際上係苙森公司與其所控制下包廠商間之假交易,因此同意核准本案簽約模式。從而,被告邱巨璋辯稱:我沒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被告蔡杰森辯稱;係配合公司流程而為上開簽約方式云云,難認可採 ⒉證人李昱慶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稱:「(問:在民族新村的平行合約當中,我們看到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此時變成甲方,甲方【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業務需要乃向乙方購買民族新村標案商品一批,並由乙方負責向客戶安裝測試,訂立合約如下,剛剛我們看到的那三份合約都有所謂的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向下游包商仁盛工程行及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這個合約書,你是否可以說明合約的洽談經過以及為什麼要做這個議約的內容?)我在1、2年前第一次被偵訊時已經有解釋過這個案件的來龍去脈了,現在我只能依照我的印象去陳述,畢竟已經過了很久了,在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跟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很多案件中,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很單純的金流服務的而已,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是整個案件的主導者,他會跟我講這個案件的下游承包商會是誰,主要是他們公司無法一次性的把費用付給承包商。(問:你是說哪家公司無法負擔工程款?)因為在我合作的案件中,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有很多的業務,當這個公司無法把所有的錢一次性支付出去的時候會有做分期付款跟融資性的需求,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會從中幫忙做金流的服務。(問:從我們剛剛在第212頁看到的由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向仁盛工程行簽訂的合作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由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會協助某一家公司給付給仁盛工程行?)協助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給仁盛工程行。(問:是否再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按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撥款給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對。(問:是何人跟你接洽本件工程的合約?)被告邱巨璋。(問:你們付給仁盛工程行、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你們是否會以加計利息的方式跟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他應付的貨款?)會。(問:你們的利息年利率是多少?)我們一般1年是3%的利息,就是100元要給付3元的利息。(問:你們為什麼要用買賣合約的方式去簽署這種撥款的協議,而不是以擔任保證人方式用消費借貸的方式付清?)我剛開始接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很多東西都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跟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既定的合約範本模式,所以很多案件我也只能依照公司給我的合約書,或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既有的合約書來做簽約。(問:實際你所理解的金流關係與買賣合約書基本是不相關的,這不是買賣的形式,是否如此?)以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角度來說,這是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問:這個是柳玟伊在警察局做的調查筆錄,警察問『你們歐力士是否知道苙森跟貝霖的負責人是同一人蔡杰森?』,柳玟伊回答『李昱慶應該要知道,因為簽約前業務 人員要拜訪客戶,所以李昱慶應該知情』,也就是說按照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內部規定,你至少要拜訪過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杰森,是否如此?)沒有,就像我剛剛講的,其實整件案件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會跟我們講他的供應商是誰要怎麼操作,幾乎我們都是透過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來操作。(問:所以並不像柳玟伊說的你們會在簽約前拜訪客戶?)這個供應商並不是我的客戶,我在這個案件的客戶就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而已。(問:但是你還是有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算不算是你的客戶?)以我們公司來講的話,他算是我們要執行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的供應商。(問:第4條驗收是台灣歐力士 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約定,乙方【貝霖公司】完成本產品安裝後,甲方【台灣歐力士公司】會同客戶進行測試驗收,乙方應在甲方的客戶期限內做瑕疵擔保,驗試測試的結果需要由甲方跟客戶人員簽字認可後,前面還有提到驗收合格之效力,按照這個條款來看,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該跟客戶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去驗收?)所以我們有一份驗收單。(問:你們是否只有驗收單,會不會直接去看有沒有出問題?)就像我剛剛說的,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認知是雙方都是大型的公司,所有的蓋章都必須要有一個流程才會有章。(問:這樣子的話,因為這個是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跟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契約約定,你要如何確保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履行買賣合約的義務?)以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流程就是認這個驗收單。(問:你們只看驗收單,是否不會看是否有實際出貨或買賣?)對,以公司授權的方式就是只看驗收單。」、「(問:你們是否看到驗收單才進行撥款?)是。(問:驗收單是誰開立?)驗收單也是公司制式的驗收單,如果甲方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我會把驗收單寄給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他們就會去跑公司的流程,我們看到大小章就會進行撥款。(問:所以就是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這邊是否有收到貨物?)他們有蓋驗收單證明文件,我們就會撥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09-312、314-315、323頁),核與前述證人蔡亞倫所證 述關於本案均係被告邱巨璋接洽主導,且係透過苙森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三方簽約為融資操作模式以賺取契約間價差等情一致,足徵被告邱巨璋係立於規劃本案契約詳細內容與三方契約模式者,其有故意為不法之加害行為甚明。 ⒊觀諸本案驗收證明單即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善工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見2154他卷第251 、255、259頁),其上記載係由新世紀資通公司出具蓋有公司大小章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據此表示所指定之下包廠商已依約安裝如附表一至三契約所約定之相關設備等,而參酌證人蔡亞倫上開證述,其明確證稱係被告邱巨璋負責向苙森公司確認安裝施作事宜,被告2人於刑事一審亦均供承並未 實際依約安裝或驗收等語,由此更見被告2人透過被告蔡杰 森所借名之仁盛工程行與其擔任負責人之貝霖公司,明知並未依約實際安裝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等設備,仍同意由被告邱巨璋向新世紀資通公司表示已驗收完畢,經新世紀資通公司核准蓋印後提出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以達撥款給苙森公司所指定之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後,苙森公司藉機取得款項之目的。衡諸常情,一般企業行號向金融機構或融資機構借款均可能以提供擔保品等方式確保其清償還款能力,而本件透過三方簽約模式而無須由苙森公司提供擔保品,即應係透過第三方下包廠商安裝約定之設備,實際完成工程項目,以確保苙森公司有按約施作,而依此類似於工程上監督付款之過程,預期苙森公司後續可順利取得上開標案之工程款,然被告2人自始即無施 作上開約定設備之意,藉由上開控制第三方下包廠商之手段,竟逕行向新世紀資通公司表示所約定安裝的設備已經驗收完畢,確實屬於施用詐欺之行為,致新世紀資通公司承辦人員於進行書面審查等流程時,誤認本案已實際驗收而交付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上開驗收證明,台灣歐力士公司因而同意依約撥款,使被告蔡杰森經營之苙森公司得直接獲得撥款現金挹注而周轉,被告2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邱巨 璋抗辯:我與蔡杰森自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可採。 (三)再者,被告蔡杰森就上揭標案之三方簽約,最後自台灣歐力士公司取得共計4276萬5125元(1064萬元+1071萬6710元+2140萬8415元=4276萬5125元),超出被告蔡杰森預定上開借 款金額部分即甲案:64萬元(1064萬元-1000萬元=64萬元)、乙案71萬6710元(1071萬6710元-1000萬元=71萬6710元)、丙案140萬8415元(2140萬8415元-2000萬元=140萬8415元)等金額,甲案部分,被告蔡杰森於扣除營業稅款後,將現金57萬6000元交予被告邱巨璋。乙、丙案部分,被告邱巨璋要求被告蔡杰森於108年7月11日以苙森公司名義向遠傳公司訂購與前述乙、丙案設備項目相關之4G設備分享器,即乙案:140萬8300元、丙案:71萬6650元,藉此作為上開乙、丙 案之延伸採購,並向遠傳公司指定應向被告邱巨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邦公司購買,被告邱巨璋亦於內部簽呈時陳明該4G等設備採購案為乙案、丙案標案之延伸採購,且未透露其擔任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情形;遠傳公司經內部核可後同意分別與苙森公司、宏邦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宏邦公司提供及安裝上揭4G通訊設備材料,被告蔡杰森明知其並未實際採購該等設備,仍以苙森公司名義開立4G通訊設備驗收證明單予遠傳公司,遠傳公司遂依約於108年7月11日,開立金額為140萬8300元(乙案)、71萬6650元(丙案 )帳單2張予苙森公司,被告蔡杰森以苙森公司名義,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0萬8300元、71萬元6650元,合計212萬4950元至遠傳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傳公司於收到上揭款項後,於108年9月25日扣除10%利潤,將126萬7470元(乙案)、64萬4985元(丙案),合計191萬2455元匯入宏邦公司帳戶 ,被告邱巨璋再指示不知情之邱芳儀將191萬2455元分別領 出或轉匯等節,已經認定如上,可見金流部分確係已由被告蔡杰森同意由苙森公司依上開方式匯給遠傳公司,並經由指定廠商為宏邦公司之方式,最後由遠傳公司撥款給被告邱巨璋擔任負責人之宏邦公司,且由被告邱巨璋所管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勾稽比對,實難認定被告邱巨璋事後係將上開超出預定借款金額之191萬2455元再行無償交付給苙 森公司或被告蔡杰森;況被告2人均同意由宏邦公司取得上 開撥款後超過預定借款金額之款項,並已由被告邱巨璋取得管領權,被告邱巨璋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略以:前述林育洲、劉小姐介紹這個案子要佣金,所以我將57萬6000元拆成20萬給林育洲,30萬給劉小姐,剩餘7萬6000元是我自己收 下等語(見25320偵卷一第28-29頁;2154他卷第132-133頁 ),自無從認定渠等並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係配合公司制式契約之要求。另證人李宗炎於刑事一審證稱:「(問:你們是否會允許自己的業務員在外面自己成立一個公司,提供服務給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我不記得有沒有明文規定,如果有利益衝突一定是不允許。(問:檢察官起訴的就是邱巨璋是你們公司的員工,他卻又在外面開了一間宏邦公司提供這個服務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他自己是業務又是外面提供服務的人,你們公司的內規會如何處理這樣的情形?)我記得內規是新客戶、新案件做進件審核時會有審件部門,審件部門會審核這個案件負責人的相關資訊,之後信用審核就會審核財務相關的事宜。(問:如果有利益衝突的情況是否自己要揭露?)如果以內規來說的話,一般各級主管應該都不會同意這件事情,如果我事先知道就不會同意。(問:如果有這樣的情況存在,是否就存在風險控管的問題?)這是利益衝突的問題,不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沒有賺錢,如果我事先知道就不會同意」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67-368頁),可見被告邱巨璋於經被告蔡杰森同 意後,共同利用上開方式隱瞞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情形迂迴取得宏邦公司買賣業績,且實際上未進行任何前述設備買賣,即屬於詐術之施行,並確使遠傳公司誤信此為前述乙案、丙案之延伸而同意此一採購方案,致產生本件虛偽交易;又縱使被告邱巨璋事後再交付此部分款項給其他人或再借予苙森公司返還融資貸款,其等詐騙行為已然成立,尚無從憑此脫免罪責,被告蔡杰森辯稱其上開簽約行為均係配合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等語,要無可採。 (四)被告邱巨璋雖抗辯:透過「一買一賣」之過水交易模式,被告於簽呈中均有明確提及「請同意簽核一買一賣ICT專案」 ,並均有經過直屬主管即訴外人蔡亞倫、財務即訴外人趙佩薌、林俊達,業務主管協理即訴外人李宗炎、副總即訴外人李鑑政、張錫安等人簽核,足證原告2人公司協理級高層亦 知悉假交易情事,一買一賣之過水交易模式為原告2人公司 所慣行。被告亦有因系爭標案有受主管蔡亞倫指示製作簡報檔,其中如丙案簡報檔中即有提及「提供苙森分期付款,予以舒緩其資金壓力」等字,亦顯見原告2人公司內部從不避 諱且明知此類案件係基於融資需求云云,惟查,證人蔡亞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是後來客戶(即苙森公司)沒繳錢後,才知道本件是融資案。原告公司以往跟台灣歐力士公司的合作買賣契約要往後走的話,都要解除back to back才能成立,所以我才在免除back to back的簽核中直接簽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證人李宗炎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我不曾看過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完整合約,不會經手信用審核或合約這些細節的東西。我只對案件的樣貌和利潤負責,不直接對合約。如果案件能順利執行,且中間有經過公司的信用部門審核通過,才能解除back toback條款。新世紀公司與新客戶做第一次的往來時,一定會做信用審核,公司是一個團隊,我相信我的同事,所以才會簽核解除back to back條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58頁 、第360頁、第363頁、第365頁至第366頁),難認原告2人 公司之協理級高層知悉本件係基於融資需求假交易情事、一買一賣之過水交易模式為原告2人公司之慣行。此外,被告 邱巨璋復未舉證證明其上揭所辯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五)被告邱巨璋另辯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苙森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為債權受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向被告邱巨璋主張侵權責任之損害賠云云,然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係存在於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與苙森公司間,而本件係因被告2人為上開故意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陷 於錯誤,而簽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合約書,並因而須依附表三所示合約書之約定,對台灣歐力士公司給付分期款,卻未能獲得苙森公司依約應給付之款項,顯係原告2人之財產 權受有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是被告邱巨璋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邱巨璋刻意規避客戶與客戶所指定下包廠商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遭公司察覺,要求被告蔡杰森尋求其所能控制之公司為簽約對象,又為符合公司政策而增加上開智慧路燈等設備品項以影響加強核准通過之強度,復未實際依約安裝或驗收,確實屬於故意施用詐術之不法加害行為,致新世紀資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合約,新世紀資通公司承辦人員嗣於進行書面審查等流程時,誤認本案已實際驗收而交付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上開驗收證明,台灣歐力士公司於本案下包廠商已出貨給苙森公司相關設備,且經新世紀資通公司同意有驗收合格之條件後,先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新世紀資通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公司,自與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尚餘2370萬0946元未受償,新世紀資通公司仍須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所簽立如附表三所示契約給付分期款項,受有無法依約收回苙森公司上開分期付款款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370萬0946元,自屬有據。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2人遭因被告等之故意不法行 為,致陷於錯誤,而簽訂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合約書,卻未能獲得苙森公司應給付之款項,且須依約給付台灣歐力士公司款項,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或簽核流程之設計有問題,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其餘被告邱巨璋之上層長官就本案是否知情、參與,亦係其等是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尚難認原告2人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邱巨璋自110年9月2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被告蔡杰森自110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伍、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契約 編號 簽約日期 文件名稱 契約價款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108年5月16日 民族新村公園智能照明設備暨環境設施建置設備買賣合約(仁盛工程行)(即甲案) 1,064萬元 108年5月31日匯款1,064萬元至仁盛工程行之太平區農會新與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8月4日 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貝霖公司)(即乙案) 1,071萬6,650元 108年8月16日匯款1,071萬6,710元至貝霖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8月23日 虎尾鎮垃圾掩埋場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專案(即丙案) 2,140萬8,300元 108年8月28日匯款2,140萬8,415元至貝霖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小計 4,276萬4,950元 4,276萬5,5125元 附表二:新世紀資通公司與苙森公司契約 編號 簽約日期 文件名稱 契約價款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108年5月16日 民族新村公園智能照明設備暨環境設施建置設備買賣合約(即甲案) 1,197萬元 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1日,分12期,於每月1日匯款99萬7,500元至新世紀資通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8月14日 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即乙案) 1,197萬元 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日,分12期,於每月1日匯款99萬7,500元至新世紀資通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8月23日 虎尾鎮垃圾掩埋場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專案(即丙案) 2,394萬元 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日,分12期,於每月1日匯款199萬5,000元至新世紀資通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小計 4,788萬元 附表三:台灣歐力士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司契約 編號 簽約日期 文件名稱 契約價款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108年5月16日 民族新村公園智能照明設備暨環境設施建置設備買賣合約(即甲案) 1,101萬2,400元 108年8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分12期,於每月1日匯款91萬7,700元至台灣歐力士公司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8月14日 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即乙案) 1,101萬2,400元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1日,分12期,於每月1日匯款91萬7,700元至台灣歐力士公司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8月23日 虎尾鎮垃圾掩埋場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專案(即丙案) 2,202萬4,800元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1日,分12期,於每月1日匯款183萬5,400元至台灣歐力士公司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小計 4,404萬9,600元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54號偵查卷宗(2154他卷) 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刑事告訴狀(第3至 第89頁) (1)邱巨璋與遠傳公司之雇傭契約資料(第9至第25頁) (2)邱巨璋向遠傳公司說明上述商業模式簽呈資料(第27至第33頁) (3)決標公告及買賣契約影本(第35至第71頁) ①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 改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第49至第54頁) ②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第57至第63頁) ③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第67至第71頁、2155他卷第120頁) (4)邱巨璋請求免除B2B付款條件簽呈(第73至第83頁) (5)邱巨璋就本案之報告書e-mail及佣金回扣收據影本(第85至第87頁)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第97至第99頁) 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6月24日函檢附蔡瑋穎109年6月19日調查詢問筆錄及遠傳公司內部有關BACKTOBACK付款條件相關文件3份(第105至第127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55號偵查卷宗(2155他卷) 1、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刑事告訴狀(第3 至第75頁) (1)苙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第9至第11頁) (2)決標公告及買賣契約影本(第13至第61頁) ①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第39至第44頁) ②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第47至第53頁) ③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第57至第61頁、2155他卷第120頁) (3)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資料網頁翻拍資訊(第63至第65頁) (4)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8號及109年度司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影本(第65至第68頁) (5)支票(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09年元月31日)及退票紀錄影本(第69頁) (6)邱巨璋就本案之報告書e-mail及佣金回扣收據影本(第71至第75頁) 2、蔡杰森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97至第99頁)(25320偵卷一第451至第453頁) 3、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仁盛工程行之108年5月16日買賣合約書影本(第101至第135頁)(25320偵卷一第455至第489頁) (1)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 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仁盛工程行之買賣合約書 (含附件設備明細表、仁盛工程行工程報價 )(第103至第107頁、第125至第135頁) (2)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 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第109至第114頁) (3)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 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第116至第121頁) 4、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函檢附華南銀行存著交易明細、發票影本(第137至第144頁)(25320偵卷一第491至第498頁)(25320偵卷三第147至第161頁) 5、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第145至第167頁)(25320偵卷一第499至第521頁) 6、蔡杰森之遠傳電信服務帳單(第169至第175頁)(25320 偵卷一第523至第529頁) 7、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181至第184頁)(25320偵卷二第7至第10頁) 8、太平區農會110年2月17日函檢附仁盛工程行賴文彬之開戶資料及108年4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資料(第185至第189頁)(25320偵卷二第11至第17頁)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0年2月9日函 檢附貝霖公司開戶資料、108年4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第191至第197頁)(25320偵卷二第19至第25頁) 10、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函檢附買賣合約書6份、新世紀公司交貨及驗收證明書影本3份、總部投融資管理本部意見影本1份、企業徵信調查報告影本1份、其與貝霖公司、仁盛工程行之匯款紀錄、匯款銀行、帳號(第201至第281頁)(25320偵卷二第29至第109頁) (1)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 善工程」):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付款明細表)(第205至第210頁) (2)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 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仁盛工程行之買賣合約書 (含附件設備明細表、仁盛工程行工程報價) (第212至第217頁) (3)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 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歐力士租賃報價 單)(第221至第226頁) (4)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 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第228至第233頁) (5)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 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歐力士租賃報價單、付款清單)(第237至第242頁) (6)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 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第244至第249頁) (7)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善工程」)(致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第251頁) (8)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致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第255頁) (9)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致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第259頁) (10)企業徵信調查報告(第267至第273頁) ⑾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275至第281頁) 11、邱巨璋110年2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金流說明、其他標案提案單等資料(第283至第319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20號偵查卷宗卷一(25320偵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第9至第11頁) 2、邱巨璋交易結構圖(第13至第17頁) 3、邱巨璋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聲明信、EXCEL記帳表(第33至第43頁) 4、邱芳儀給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報價單(第65至第73頁、 第103至第108頁) 5、宏邦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75至第 91頁) 6、邱芳儀與邱巨璋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第93至第95頁、 第109至第110頁) 7、宏邦股份有限公司之EXCEL記帳、紀錄表(第97至第101 頁) 8、黃世緯之109年3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對照表(第115至第117頁) 9、黃世緯提供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邱巨璋之通知書 翻拍照片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邱巨璋之 聲明e-mail、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9至第125頁) 10、遠傳與苙森之五筆交易明細表(第135頁)(25320偵卷三第207頁、第313頁) 11、苙森之交易說明(第136至第144頁)(25320偵卷三第209至第225頁、第315至第331頁)(25320偵卷四第19至第35頁) 12、邱巨璋之109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7至第168頁) 13、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刑事補充理由狀 (第173至第183頁) 14、苙森營造有限公司之決標公告(第195至第206頁) 1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刑事聲請狀(第207至第221頁) 16、邱巨璋提供之簡報資料(第255至第317頁) 17、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9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 (第319至第439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20號偵查卷宗卷二(25320偵卷二) 1、邱巨璋110年2月2日刑事答辯狀(第111至第147頁) 2、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刑事陳報(二)狀(第191至第201頁) 3、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狀(第203至第227頁) 4、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刑事陳報(三)狀(第229至第263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20號偵查卷宗卷三(25320偵卷三) 1、本案之相關匯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印章(第3至第15頁) 2、賴文彬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保證 書影本(第43至第51頁) 3、新世紀資聰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8月14日、8月23日設備買賣契約(第75至第82頁、第91至第99頁、第109至第118頁) (1)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歐力士租賃 報價單、付款清單)(第77至第82頁) (2)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歐力士租賃報價單)(第92至第97頁) (3)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乙案: 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 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第98頁) (4)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善工程」):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付款明細表)(第111至第118頁) (5)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善工程」)(第116頁) 4、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8月14日、8月23日買賣合約書(第83至第89頁、第101至第107頁、第119至第125頁) (1)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第84至第89頁) (2)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第102至第107頁) (3)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仁盛工程行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仁盛工程行工程報價) (第120至第125頁) 5、仁盛工程行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第126頁) 6、OTC組織圖(第127至第133頁) 7、108年8月2日投融資管理本部所見(第135至第138頁) 8、遠東集團企業徵信調查報告(第139至第145頁) 9、遠傳交易核准程序之介紹(第203至第205頁、第309至 第311頁) 10、遠傳電信之簽核歷程頁面影本(第227至第251頁、第283至第307頁)(25320偵卷四第13至第15頁) 11、遠傳電信公司等買賣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設備明細表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詳細價目表、中港高級中學總表、詳細價目表「契約」、彰化縣政府總表、詳細價目表「預算」影本(第333至第461頁) (1)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第335至第345頁) (2)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第349至第355頁、2155他卷第120頁) (3)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付款清單)(第359至第369頁) (4)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第373至第383頁) (5)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仁盛工程行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仁盛工程行工程報價) (第387至第397頁) (6)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第401至第406頁) (7)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向係價目表[契約] (第407至第415頁) (8)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總表[契約]-依決標數調整 (第417至第439頁) (9)彰化縣政府總表[預算](第441至第461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20號偵查卷宗卷四(25320偵卷四) 1、遠傳之企業客戶第三代行動通信多門號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企業虛擬網路服務申請書、企業客戶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第39至第89頁) 2、遠傳公司提供之交易核准程序、與苙森5筆交易、交易 說明、簽核歷程頁面、歐力士租賃報價單、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指定廠商聲明書、檢視表單、利森公司與新世紀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新世紀公司與歐力士公司之設備買賣合約書、新世紀與苙森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新世紀公司與苙森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遠傳公司之市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端設備(CPE)銷售服務(新世紀資通提供)申請書、設備銷售裝機資料表、歐力士租賃報價單(第93至第316頁) (1)遠傳公司提供之交易核准程序、與苙森5筆交易、交易說明(第93至第115頁) (2)簽核歷程頁面(第117至第159頁、第176至第193頁) (3)歐力士租賃報價單、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報價單、品項清單、指定廠商聲明書(第161至第頁175) (4)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第197至第207頁) (5)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善工程」):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付款明細表)(第213至第223頁) (6)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付款清單)(第229至第239頁) (7)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歐力士租賃報價單)(第245至第255頁) (8)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第263至第273頁) (9)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歐力士租賃 報價單、付款清單)(第279至第289頁) (10)遠傳公司之市話服務申請書(第295至第307頁) ⑾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驗收單、品項清 單、設備銷售裝機資料表、歐力士租賃報價單(第309至第316頁) 3、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13日函檢附苙森營造有限公司等 公司最新登記資料(第319至第326頁) 4、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函及苙森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327至第339頁) 5、臺北市政府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343至第356頁) 6、臺北市政府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357至第406頁) 7、臺北市政府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法人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409至第429頁) 8、臺北市政府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法人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董事身分證照、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431至第442頁) 9、臺北市政府函及檢附相關補正資料(第443至第461頁) 10、臺北市政府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指派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463至第496頁) 11、臺北市政府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董事變更身分證照、地址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497至第507頁) 12、臺北市政府函及檢附相關補正資料(第509至第520頁) 13、臺北市政府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法人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董事身分證照、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521至第543頁) 14、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21日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董事變更身分證照、地址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545至第555頁) 15、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6日函及貝霖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557至第581頁) (七)刑事一審卷一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6日函檢附臺中調查處函文、刑事警察局移送書、邱巨璋之調查資料(第87至第107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0年3月5日函檢附貝霖公司開戶基本資料、106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日交易明細(第109至第117頁) (八)刑事一審卷二 1、證人江宇婷111年7月11日當庭提出之匯款憑條1紙 乙、供述證據: (一)蔡瑋穎 1、109年6月19日調查詢問筆錄(2154他卷第109至第115頁) (二)李昱慶 1、11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2155他卷第325至第333頁)(25320偵卷二第153161頁)(具結) 2、111年3月14日審理筆錄(刑事一審卷一第299至第377頁)(具結) (三)柳玟伊 1、11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2155他卷第325至第333頁)(25320偵卷二第153161頁)(具結) 2、111年3月14日審理筆錄(刑事一審卷一第299至第377頁)(具結) (四)劉怡麟 1、11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2155他卷第325至第333頁)(25320偵卷二第153161頁)(具結) (五)黃世緯 1、109年3月9日警詢筆錄(25320偵卷一第111至第114頁) (六)賴文彬 1、111年3月28日審理筆錄(刑事一審卷二第41至第135頁)(具結) (七)蔡亞倫 1、111年3月14日審理筆錄(刑事一審卷一第299至第377頁)(具結) (八)李鑑政 1、109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25320偵卷一第361至第371頁)(25320偵卷三第191至第201頁) (九)李宗炎 1、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25320偵卷一第407至第416)(25320偵卷三第177至第186頁) 2、111年3月14日審理筆錄(刑事一審卷一第299至第377頁)(具結) (十)林世盈 1、109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25320偵卷一第427至第430頁)(25320偵卷三第19至第22頁) (十一)石欣卉 1、111年3月28日審理筆錄(刑事一審卷二第41至第135頁)(具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