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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郁潔
被告
廖智輝

廖祿山

廖椿永

張敬羣

蔡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廖樁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廖椿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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