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林金蓮、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邱德信、王俊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被 告 王俊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9,8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萬9,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萬9,462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本金金額為613萬5,363元(見本院卷第42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岡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同年7月25日至108年3月31日止,由原告出租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2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雅潭路4段182號,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經營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下稱系爭加油站設施,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並約定被告王俊智擔任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業於108年3月31日屆滿而終止,馬岡公司應保持系爭租賃物之生產狀態返還予原告,詎馬岡公司拒絕返還系爭租賃物,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租賃物有如附表所示共613萬5,363元之損害。王俊智依系爭租約第3、8條約定,應就上開馬岡公司違反保持並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就系爭租賃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出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加油站設施為馬岡公司出資興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馬岡公司400萬元,然其迄今仍未給付,故馬岡公司無保 持系爭租賃物生產狀態之義務。又原告未證明馬岡公司點交系爭租賃物予原告時之現況為何,否認有原告所指損害。又王俊智連帶保證之範圍,僅就定有期限之系爭租約中,關於逾期移轉系爭建物之罰金及系爭租約之金錢債務部分,本件原告乃就系爭租約屆期後回復租賃物之損害賠償為請求,與王俊智無涉,原告亦未舉證王俊智有何侵權行為,不得主張王俊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於102年8月1日經公證訂立系爭租約,租期 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馬岡公司前對原告就系爭租約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303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終止,未 存在定期租賃,駁回馬岡公司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馬岡公司上訴、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馬岡公司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系爭加油站設施(如附表1至12所示設備項目)最初由被告取得或興建。原告於9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 及於102年9月2日取得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觀諸系爭租約約明因土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租賃事件訂立本契約,租賃標的物為甲方(即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出租予乙方(即馬 岡公司)營業或居住使用。一切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儲油槽伍 台、加油機陸台、洗車機貳台、水電管線設備等與加油站有關之一切軟硬體設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見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建物與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予馬岡公司,馬岡公司就上開範圍即系爭租賃物均負有保管租賃物、維持租賃物生產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兩造未合意買賣系爭加油站設施,故馬岡加油站並無保持系爭加油站設施生產狀態之義務,且得於租約終止後取回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第1條業表明原告出租其 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觀其文義至為明確,且經兩造書面簽立契約並為公證,要無被告所指贅載情形,自應認兩造就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業已達成共識。另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如不續約,原告應給付馬岡公司400萬元,馬岡公司應協同原告將馬岡加 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原告,馬岡公司應配合辦理移轉手續之內容,核為加油站經營許可如何辦理移轉之約定,自不能以之推認原告尚應以400萬元向馬岡公司購買系爭加油站 設施。況原告已於108年7月3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 ,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通知書提存400萬元,故被告並無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續約權,為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故亦無馬岡公司所指未給付400萬元之情形。是其所辯,並無可取。 ㈤馬岡公司違反保管系爭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前於108年4月2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向本院聲請對馬岡公司為強制執行,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15日執行筆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於同年5月31日前自動履行完畢,債務人應屆期請債權 人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於同年9月24日經本院點交系爭租 賃物(除洗車機2台)予原告,另於同年11月18日由馬岡公 司領取油槽遺留油品,放棄剩餘部分之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11月18日通知兩造執行終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故馬岡公司於110年9月24日點交系爭 租賃物予原告前,均負有保管系爭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狀態之義務。 ⒉原告於102年3月4日,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3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陳報堪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該照片與原告所提102年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相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見斯時系爭租賃物 外觀未有破壞情形;原告於110年9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 系爭租賃物遭受破壞,並有現況照片、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附卷為憑,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租賃物之加油機零件、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配電箱及電力動力線等設備均遭拆除或剪斷,鋁門窗、門框、電腦設備亦遭拆除、破壞,足認於點交前系爭租賃物已遭破壞,未維持保有生產力之狀態,馬岡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考之系爭報價單為110年6月23日報價(見本院卷第87頁),為原告找業者去系爭租賃物現場評估所提之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296頁),被告亦不爭執報價單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其項目即為附表編號1至10之內容,堪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項目即為系爭租賃物受毀損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可採。另附表編號12之自動量油器主機亦遭拆除(見本院卷第78頁),量油器主機即為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見本院卷第523頁),該回復原狀費用為35萬 元,亦有宏碩公司110年12月27日報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附表編號13之洗車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本院 執行處系爭租賃物現場遭竊洗車機二台,有被告同年9月14 日民事聲請改期點交狀在卷可查;另原告不爭執洗車機為被告所抗辯之型號,審酌被告所提該洗車機一台全新品市價含稅為3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285頁),故此部分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賠償。 ⒋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0之鋁窗工程部分,其已裝設門窗,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並提出110年9月23日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71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考之102年間系爭租賃物之門窗為兩片可以 開關,有當時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被告所裝設之門窗為一片式無法開啟,亦有110年9月24日、111年9月12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49至46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505頁),足見被告未回復為應有狀態,自不能認已填補該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修復費用。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雖主張於102年7月24日取得附表所示各項設備,然不爭執上開設備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均已在現場,且最初由被告取得或興建(見本院卷第400、403頁)。被告抗辯各設備為其於85年10月18日取得,原告未證明其取得時為全新品,自應以認定被告抗辯之時點即85年10月18日,為計算折舊之起點。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10、12、13物品之損害,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使用時間,均已逾耐用年限,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殘值各如附表「折舊後價值/得請求之金額 」欄所示。 ⒍附表編號11之管理費為修復廠商之利潤,其以百分之6計算, 故馬岡公司應賠償之管理費利潤,為附表編號1至10折舊後 總額134萬4,870元之百分之6,即8萬0,692元【計算式:(306,500元+4,692元+66,000元+4,900元+132,000元+2,705元+4 9,500元+7,645元+132,000元+6,190元+82,500元+24,928元+ 198,000元+3,837元+49,500元+15,708元+33,000元+40,499 元+184,766元)×6%=80,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除附表編號13之洗車機折舊後價格6,300元為含稅價外, 其餘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折舊後價格,亦應加計營業稅百分 之5,即7萬3,028元【計算式:1,344,870元+80,692元+35,0 00元)×5%=73,028元】,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3 萬9,890元(計算式:1,344,870元+80,692元+35,000元+6,30 0元+73,028元=1,539,890元)。 ㈥王俊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若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命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連帶賠償出租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租約約明王俊智為承租人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 本院卷第25至30頁),且該租約未就王俊智所負連帶保證責 任之範圍特別約定,是應解釋其就馬岡公司關於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均負保證責任。揆諸上揭意旨,王俊智就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人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王俊智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即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即無可取。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 被告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萬9,890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物品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單位:新臺幣,下同) 請求金額 耐用年數 折舊計算 折舊後價值/得請求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加油機設備 組 1 306萬5,000元 306萬5,000元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30萬6,500元 2 加油機電源 式 1 4萬6,924元 4萬6,924元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692元 工資6萬6000元 式 1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3 收費亭電源 式 1 4萬9,004元 4萬9,004元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900元 工資13萬2,000元 式 1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4 弱電 式 1 2萬7,047元 2萬7,047元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705元 工資4萬9,500元 式 1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5 加油區電源 式 1 76,446元 76,446元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7,645元 工資13萬2,000元 式 1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6 油槽區電源 式 1 6萬1,897元 6萬1,897元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6,190元 工資8萬2,500元 式 1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7 辦公室電源 式 1 24萬9,279元 24萬9,279元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萬4,928元 工資19萬8,000元 式 1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8 橫式、直式招牌 式 1 3萬8,368元 3萬8,368元 5年 已逾耐用年限 3,837元 工資4萬9,500元 式 1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9 廁所器具、站屋電燈 式 1 15萬7,080元 15萬7,080元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1萬5,708元 工資3萬3,000元 式 1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10 鋁窗工程 式 1 40萬4,994元 40萬4,994元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萬0,499元 工資18萬4,766元 式 1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11 管理費 (編號1至10加總) 式 1 32萬6,898元 32萬6,898元 8萬0,692元 12 自動量油器主機即5槽50KL探棒 式 1 35萬元 35萬元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3萬5,000元 13 人工泡沫型洗車機及相關設備(已含稅) 組 2 6萬3,000元 6萬3,000元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6,300元 14 營業稅5% (編號1至12加總) 式 1 29萬2,160元 29萬2,160元 7萬3,028元 合計 613萬5,363元 原告全部得請求之金額 153萬9,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