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路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秦錫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路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錫鈞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鄧輝鼎律師 被 告 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4,091.4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71,363.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214,09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汽車鋁圈相關產品(下稱系爭貨品),並約定付款期限為交貨後依月結30日方式付款。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6月間依約將系爭貨品出貨予被告,並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屆期竟未給付全部貨款,原告遂於111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貨款 總計美金214,091.46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 4,09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計美金214,091.46元之貨款部分,雖不爭執,然原告前與被告共同開發模具生產,其中尚有模具型號「HTC2114F」、「HTC2110」、「HTC2203F」等3套模具(下合稱系爭3套模具)並未投入量產,而被告係依原告 指定之模具廠配合製造上開模具,被告已支付相關模具製造費用,詎原告於111年7月28日通知被告停止營業,致使被告受有開發系爭3套模具成本合計新臺幣728,910元之損失,爰以上開新臺幣728,910元為抵銷之抗辯,其他金額均願意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 貨品,貨款總計美金214,091.46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單資料(PROFORMA INVOICE)、裝箱單(PACKING)、裝船通知書、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司促卷第9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第128頁),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美金214,091.4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辯稱其受有開發系爭3套模具之成本損失合計新臺幣728, 91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前揭貨款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其主張對原告有系爭3套模具開發成本 損失之債權新臺幣728,910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均負有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具體敘明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於111年5月至同年6月間,依約將系爭貨品出貨 予被告後,於111年7月18日辦理停業,何以就系爭3套模具 須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及其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為何,故被告主張為抵銷抗辯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被告 聲請傳喚合鑫模具有限公司人員到庭作 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貨款 債務美金214,091.46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為每月結30日付款,被告屆期未給付,本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前就本件請求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9628號支付命令,並於111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司促卷第57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