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原 告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徐惠瑩 林俊杰 被 告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萬5,00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698萬8,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2,096萬5,0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與第380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11年10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101197320號函廢止認許登記(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本院並無 受理被告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準此,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應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仍應存在,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應以其負責人即被告黃樹豐為清算人,並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樹豐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其為公司負責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萬2,5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2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6萬5,0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臺中車站鐵道文 化園區廠商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樹豐簽訂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擔任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由被告於臺中車站鐵道文化園區編號B02+B04號櫃位經營生活雜貨類項目,抽成方式以每月實際營 業額之10%計算,並保證月營業額150萬元,及應依照系爭合約第1章設櫃條件與第2章第7條所約定之設櫃費及應付 費用。 (二)然被告僅營業至111年9月18日,自111年9月19日起無預警停止營業,原告當天立即拍攝空櫃照片及開立罰款單, 並於111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盡速派員營業,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始收受被告函文通知原告擬提前解約,其後期間被告均未開店營業,被告在未依規定通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僅營業至111年9月18日,自翌日即9月19日起逕自停止營 業,故原告以111年10月7日經營字第1110000053號函通知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及第25條第4項規定,系 爭合約自111年9月19日起終止。 (三)被告因未經原告同意而中途撤櫃,係違反系爭合約第25 條第4項規定,被告積欠之應付帳款及懲罰性違約金經原 告計算後,原告以111年10月19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 碼0020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尚積欠包底不足額及應付帳款98萬2千元(含稅)及懲罰性違約金2,014萬503元(含 稅),金額共計2,112萬2,503元(含稅)應給付予原告,並限期被告於文到五日内繳納,又依系爭合約第28條第2 項約定,兩造約有應受送達處所,原告上開111年10月19 日投遞之日視為已送達,被告公司則於111年10月20日已 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今尚未繳納。且被告櫃位上之相關商品仍持續占用原告之櫃位,原告無法使用該櫃位亦無法另外招商,實屬損害原告權利。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及第25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應付帳款及違約金共2,112萬2,503元(含稅),扣除出售物品設備15萬7,500元後,被告 尚應給付2,096萬5,003元。又被告黃樹豐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車站鐵道文化園區廠商設櫃合約書、111年9月20日電子郵件、111年9月19日創字第111009190001號函、111年10月7日經營字第1110000053號函、111年10月19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2014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111年12月28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2年1月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爭合約第7條及第25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096萬5,003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