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阮嬌艷、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蕭麗鳳 黃昱翔 王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簽訂開陽智慧能源電 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基樁材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21萬4,390元,原告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開始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水 泥基樁(下稱系爭基樁),並於110年1月15日前全部交付完畢。然系爭基樁係自越南進口,越南政府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加強港口邊境之人員管制,造成越南港口壅塞,原告委託運送系爭基樁之榮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亦發函通知原告原定之船期須延期,導致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始將系爭基樁全部交付被告,然此係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且非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將清償期調整至110年5月10日。然被告竟因此拒絕給付剩餘交貨款1,244萬2,878元及完工款622萬1,439元,顯無理由。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基樁備品未包含系爭契約之總價金內,上開備品係供被告於發現系爭基樁有瑕疵時得立即更換,若無瑕疵,則基樁備品應以價金折算或將剩餘備品返還原告。而原告實際交付基樁備品數量如附表二備註1所示, 是被告應給付基樁備品價金65萬6,480元予原告(計算式詳 附表二備註2)。另原告既已履約完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將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京城銀行)為原告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正本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萬9,785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將系爭保證書正本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開始交付系爭基樁, 並於110年1月15日前全部交付完畢,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29日始向台灣亞風速遞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確認訂艙 ,且裝船預計日期為110年1月18日至23日,早已逾系爭契約之清償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況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初即逐漸擴散至各國,各國均已有港口壅塞及海運運 輸量下降之情形,此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可預見,而未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既遲至110年5月10日始將系爭基樁全部交付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即應給付違約金。而原告共遲延117日,每日應按系爭契約總價6,221萬4,390元之3‰計算違約金,因超過20%之上限,故以20%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 違約金1,244萬2,878元(計算式:6,221萬4,390元×20%=1,2 44萬2,878元),被告並以此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又原告係向國外訂購系爭基樁,為避免系爭基樁有瑕疵而延誤系爭工程之進度,兩造遂約定被告應提供基樁備品,供被告得立即更換使用,此係原告無償提供,且早已約定於系爭契約之貨到數量內,原告自不得請求基樁備品之價金。另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應交付以7/8"螺栓鎖固之端版,原告卻交付M24、M27規格之螺栓端版,造成被告無法使用原定7/8"螺栓規格之法蘭盤(下稱系爭法蘭盤)。嗣原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將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系爭法蘭盤載離系爭工程現場,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7日始將 系爭法蘭盤全數載離,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且因兩造尚有上開爭議未解決,故被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發 函向京城銀行表示無法返還系爭保證書正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一)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6,221萬4,390元,原告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開始交付系爭基樁,並於110年1月15日全部交付完畢,系爭基樁數量及規格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已於110年5月10日將系爭基樁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已將全部基樁打設完成並檢驗合格。 (三)被告已付款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所交付系爭基樁之端板有部分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然原告本件請求並未包含被告已扣除之法蘭盤及螺栓爭議費用930萬5,677元。(四)被告尚未給付完工款622萬1,439元予原告,亦未返還系爭保證書正本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交貨款1,244萬2,878元及完工款622萬1,439元,均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基樁 全數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將系爭基樁打設完成並檢驗合格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剩餘交貨款1,244萬2,878元。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系爭法蘭盤載離系爭工程現場,故系爭契約尚有應待解決事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完工款622萬1,439元等語。然系爭 法蘭盤既非系爭契約之標的,亦非由原告提供,雖因系爭基樁之端板有部分不符系爭契約之規格,然原告亦已同意被告自系爭契約總價額中扣除系爭法蘭盤及相關處理費用共930萬5,677元,堪認原告業已修補此部分之瑕疵,難認原告尚有何應待解決之事項。且系爭切結書記載:「……再 將剩餘7/8"法蘭盤數量清點後交還本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頁),可知原告係同意被告將系爭法蘭盤清點 後交還原告,而非同意由原告將系爭法蘭盤載離系爭工程現場,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系爭法蘭盤載離系爭工程現場,故系爭契約尚有應待解決事項等節,尚屬無稽。況原告亦已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法蘭盤及相關配件全數載離系 爭工程現場,有被告物料領用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完工款622萬1,439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保證書正本,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3款約定記載:「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系爭契約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係採回復原狀為原則,是被告發還信用狀之對象係開狀銀行,而非原告。又銀行開立之保證書與信用狀性質相似,均係銀行以本身之信用作出承諾或保證,亦應依上開發還原則處理,而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1、2款約定,按與銀行 保證書性質迥異之現金、郵政匯票、票據或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之發還原則處理。 2.從而,系爭契約雖已無應待解決之事項,然被告應發還系爭保證書之對象係京城銀行,而非原告,況京城銀行亦已於110年11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將系爭保證書正本返還京城銀行,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京城 銀行亦認其依系爭契約10條第6項第3款約定,得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正本,而無庸透過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書正本,難認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樁備品價金65萬6,480元,均無理 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基樁備品一覽表備註1記載:「基樁廠商應於 樁材明顯處噴漆標示基樁尺寸及長度,並應明顯區別備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兩造係將系爭基樁及基樁備品區分為不同標的,且要求原告應明顯區別基樁備品,而不能充作系爭基樁。參以原告之基樁點交單(下稱系爭點交單)記載:8公尺基樁備品共28支、9公尺基樁備品共10支、10公尺基樁備品共14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可知除上開點交單備註欄記載之備品數量外,其餘均為系爭契約標的之數量,而與基樁備品數量顯然有別。縱使原告提供之基樁數量總數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然兩造既約定應明顯區別契約標的及基樁備品,尚難逕認超過之基樁數量即屬基樁備品。是原告主張其提供8公尺基 樁備品共39支、9公尺基樁備品共52支、10公尺基樁備品 共14支,難認有據。被告辯稱應以系爭點交單記載之備品數量為準,較為可採。 3.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記載:「如乙方(即原告,下同)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所列間有所相異者,則應依甲(即被告,下同)、乙雙方簽認之出貨單,及實際出貨之項目及單價,為實際價金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系爭契約基樁一覽表記載之基樁貨到數量為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加計備品之數量(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約定「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應已排除基樁備品之數量,否則無異於被告應無條件依原告提供之基樁備品數量,再向原告付款購買該備品,顯非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是該約定旨在處理原告實際供應非基樁備品之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之情形,而與基樁備品應否計價無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樁備品費用,應屬無據。 4.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記載:「乙方應另提供履約標的備品至少100支予甲方,於履約標的有瑕疵時得以更 換使用。又屬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標的於運輸或施工中出現瑕疵或毀、損時,乙方應無償即時更換,反之,屬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時,則依實際數量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基樁備品係供被告於發現系爭基樁有瑕疵時,可立即自行決定更換以免延誤工時,且僅於系爭基樁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時,原告始得請求依實際數量計價,益徵基樁備品之計價,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水泥基樁數量之計算無涉。 5.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基樁備品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向原告計價購買基樁備品,是原告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基樁備品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交付基樁備品予被告,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基樁備品,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基樁備品費用,亦屬無據。 (四)被告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244萬2,878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 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及第13條第5項約定,若有不 可抗力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原告得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可能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依時履約之情形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原告須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被告,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 展延,經被告審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後,得不計算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預見系爭契約可能將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依時履約,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延長履約期限之方式,是本件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另越南於109年1月間開始有新冠肺炎確診個案,越南政府嗣於同年3月21日,宣布暫停所有入境的國際航班服務, 並於同年4月1日宣布全國自當日起進行15天的社會隔離以防範新冠肺炎,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1至5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1頁) ,顯見越南之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3、4月間即已嚴重至 影響越南對外航空運輸,並進行全國性的社會隔離。而兩造係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距越南爆發新冠肺 炎疫情已有相當時日,原告應得評估越南當地之疫情及越南政府之防疫政策等風險,綜合判斷原告所需履約之期間。且自兩造簽約日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110年1月15 日止,僅相隔1個多月,尚難認於此期間內,越南之航運 狀況會有極劇烈之變動。況系爭契約之清償期既已確定,原告本應提前訂艙以避免航運壅塞之情形,然原告卻遲於109年12月29日始經由亞風公司向榮華公司訂艙,且該船 期原預計到達高雄港之日期為110年1月31日,有榮華公司111年8月25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至363頁),足見原告除未提前訂艙外,其首批基樁抵達臺灣之日期,亦顯逾系爭契約之清償期,難認係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致給付遲延。 ⑶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9年11月間向榮華公司訂艙,並提出船 期延期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83、231、233頁),然依上開榮華公司之回函(見本院卷第357至363頁),原告所提出之船期延期通知,均非訂艙之證明,尚無從認定原告確已向榮華公司訂艙,且係因新冠肺炎疫情而被通知延期。是系爭基樁於110年5月10日始全數交付被告,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另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記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假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 約金。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等語;同條第4項約定記載:「逾期違約金,依本契約總價計算之。其 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件兩造係約定原告不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基樁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兩造既未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辯稱該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尚乏所憑。 ⑵原告本應於110年1月15日前將系爭基樁全部交付被告,卻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至110年5月10日始全部交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是原告逾期之日數應為11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應為2,146萬3,965元(計算式:6,221萬4,390元×3‰×115日=2,146萬3,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已逾系 爭契約價金總額20%即1,244萬2,878元之上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僅能計算至1,244萬2,878元。 ⑶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延給付而於110年3月25日以4,307萬6, 943元向旭磯國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磯公司 )採購與系爭契約同型號(PHC-300C)之水泥基樁,且被告委託全勤能源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吊運水泥基樁,支付吊運費用345萬3,828元等情,有被告與旭磯公司之基樁材料採購契約(下稱旭磯契約)及被告與全勤公司之基樁移場吊運及堆放工程承攬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至544頁、第547至559頁);參以系爭工程預計於110年5月31日完工,而被告於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基樁後,仍不斷與原告確認其能交付系爭基樁之日期,然原告預定交付日期則一再向後推延,從110年3月17日改為110年3月24日,再改為110年4月2日至8日,亦有兩造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至509頁),堪認被告確係因原告給付遲延,避免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而遭業主罰款,始向旭磯公司訂購水泥基樁用於系爭工程。另依旭磯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之單價,8公尺、9公尺、10公尺之水泥基樁分別比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高出800 元、900元、1,000元,導致被告因此須多支出552萬2,685元(含稅)【計算式:(3,057支×800元+2,279支×900元+ 763支×1,000元)×1.05%=552萬2,685元】,且因原告及旭 磯公司之水泥基樁均於110年5月上旬到貨,被告亦須解決水泥基樁放置及移置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其因向旭磯公司另行訂購水泥基樁,現仍有餘價值2,591萬8,620元之水泥基樁閒置無用,且因移置水泥基樁需支付吊運費用345萬3,828元,確實受有相當損害等節,應可採信。是依上開客觀之事實,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為1,244萬2,878元,難認有何過高應酌減之情形。 3.從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交貨款1,244萬2,878元及完工款622萬1,439元,共1,866萬4,317元,經被告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244萬2,878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22萬1,43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委託邱竑錡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給付剩餘交貨款及完工款,該函於110年8月25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0頁),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110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 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萬1,439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正本;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樁備品費用65萬6,4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水泥基樁詳細價目表): 項次 項 目 及 說 明 單位 契約數量 單 價 複 價 1 預力高強混凝土基樁 直徑:300mm 型號:PHC-300C壁厚: 60mm 長度8M 鋼線直徑:9mm 鋼線支數:10Pcs 支 4,717 5,440元 25,660,480元 2 預力高強混凝土基樁 直徑:300mm 型號:PHC-300C壁厚: 60mm 長度:9M 鋼線直徑:9mm 鋼線支數:10Pcs 支 4,641 6,120元 28,402,920元 3 預力高強混凝土基樁 直徑:300mm 型號:PHC-300C壁厚: 60mm 長度:10M 鋼線直徑:9mm 鋼線支數:10Pcs 支 763 6,800元 5,188,400元 小 計 59,251,800元 營 業 稅 5% 2,962,590元 總 計(含 稅) 62,214,390元 附表二(水泥基樁備品一覽表): 項次 項 目 及 說 明 單位 契約數量 備品 貨到數量 1 預力高強混凝土基樁 直徑:300mm 型號:PHC-300C壁厚: 60mm 長度8M 鋼線直徑:9mm 鋼線支數:10Pcs 支 4,717 46 4,763 2 預力高強混凝土基樁 直徑:300mm 型號:PHC-300C壁厚: 60mm 長度:9M 鋼線直徑:9mm 鋼線支數:10Pcs 支 4,641 46 4,687 3 預力高強混凝土基樁 直徑:300mm 型號:PHC-300C壁厚: 60mm 長度:10M 鋼線直徑:9mm 鋼線支數:10Pcs 支 763 8 771 備註1:原告主張實際交付備品數量:項次1:39支;項次2:52支;項次3:14支。 備註2:備品價金計算式:【(39支×5,440元)+(52支×6,120元)+(14支×6,800元)】×1.05%=65萬6,880元(原告誤載為65萬6,480元),含稅。 附表三(被告已付款明細): 契約總價金;62,214,390元 定金款:30% 交貨款:60% 尾款:10% 應付金額 18,664,317元 【62,214,390×0.3=18,664,317】 37,328,634元 【62,214,390×0.6=37,328,634】 6,221,439元 【62,214,390×0.1=6,221,439】 應扣款項 0 原告履約瑕疵衍生之費用:9,305,677元 螺栓費 1,215,060元 攻牙費用 295,617元 法蘭盤 7,695,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 100,000元 逾期違約金:12,442,878元 實付金額 18,664,317元 15,580,079元 付款日期 110年2月5日 110年6月30日 付款方式 匯款 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