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王英彬、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榆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僅載明 :「上訴人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訴訟標的雖為複數,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上訴訴訟目的一致,係在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而不得阻卻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4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與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人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608萬元,是本件上訴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60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788元;如上訴人非全部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暨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補正後上訴狀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