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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袁昶平
原告
王喻弘
原告
顏平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複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
被告
林品丞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53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與債務人李錦薇、抵押債務人賴浩鐘、旭榮股份有限公司及賴朝旭等人間,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分配次序七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表二分配次序四所列表1分配不足額2520萬元、表三分配次序六所列表2分配不足額12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前開分配表中表一、表二、表三,被告所受分配之優先債權執行費、優先債權執行必要費用、優先債權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表1分配不足額、優先債權表2分配不足額等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而被告則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553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為實質認定,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情,資為抗辯。經查,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事件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均相同,且爭執事項均為被告與債務人李錦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及債權額為何,有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查核無訛。茲因系爭前案現於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迄未審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果若被告抗辯本案與系爭前案之債權為同一等情屬實,則本件被告對債務人李錦薇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可受分配之金額為何,自應以系爭前案認定被告對債務人李錦薇之債權總金額及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之金額數額為據,亦即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確以他訴訟即上開最高法院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兩造亦已當庭表示同意於上開最高法院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故於111年10月6日裁定命本件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該案裁定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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