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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張瑞貞
原告
楊喬安
原告
張嘉芸
原告
廖淑緞
原告
陳美貞
原告
羅靖茹
原告
官香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告
傅雅莉
被告
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被告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范寶炘
訴訟代理人
周玉敏

鄭紫翎

楊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傅雅莉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如各以如附表二所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傅雅莉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傅雅莉各以附表二所示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傅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投資金額清冊)所示,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附民字第 3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最終則減縮聲明本金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雅莉係被告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望公司)臺中營運處之經銷商,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借款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惟被告傅雅莉前因向他人借款,用以購買被告威望公司之產品進行銷售,並允諾給予利潤,嗣被告傅雅莉因銷售產品未達預期,無力給付前曾允諾他人之報酬,而出現資金缺口、亟需款項償還,為解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即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起,向原告等人佯稱:伊將被告威望公司產品銷售予醫療院所,醫院、診所都是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若能提供現金用以支付被告威望公司之產品貨款,則可從中賺取票據金額之一定成數即票據折讓之高額利潤,且投資期間每期約僅需3至14日不等,可給予4、5%不等或更高成數之利率云云,致原告誤以為被告傅雅莉所稱交付現金或匯款以供其支付貨款,係為已實際成立銷售之訂單,且僅係單純提供資金作為貨款票據之折讓,並無風險,除可保證還本外更可享有短期間高額投資利潤或利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允諾投資或借款。且被告傅雅莉為說服原告先不要將已交付之投資款取回,除不停遊說原告將已到期之款項繼續投入下次投資案外,又佯稱:因為要取得醫院標案,需要押標金,若能先出借一筆大額押標金,開標後即可返還押標金,且此後1年,每月均可領回固定成數之利潤云云,致部分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繼續投資。若原告官香玫、楊喬安要求被告傅雅莉需提出相關文件說明,則虛偽以被告威望公司、國軍高雄總院名義,WORD繕打、製作不實出貨單、保健營養品招標案公告,欺詐原告。直至107年10月,被告傅雅莉無法支付其所承諾給投資人之紅利、利息,亦不退還本金,在投資人追問下,被告傅雅莉在Line上創設虛偽之「威望小真」帳號,然後以自己帳號與「威望小真」對話,再將對話截圖傳給投資人,稱「威望小真」是被告威望公司的會計,因被告威望公司帳務問題,始無法支付投資人利息云云,而為推託還款。經原告發現有異後追問,被告傅雅莉見無法隱瞞,始以Line傳訊息「都是伊一個人做的…沒有支票,沒有折讓…因為我在大陸賠掉了相當大的一筆資金,才造成繼續用這樣的名義跟你合作,事實上事情發生之後,就沒有在出貨,也沒有折讓產生」等語告知原告,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傅雅莉對原告等人分別不法所得各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被告威望公司為被告傅雅莉僱佣人應與被告傅雅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傅雅莉非實際受僱於被告威望公司,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損失,分別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威望公司抗辯:

㈠被告威望公司係美國知名GMP藥廠於臺灣所設分公司,已於82年12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合法完成公司登記事項,並於83年3月3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直銷公司報備在案。被告威望公司是以直銷方式,對會員及消費者推廣、銷售保健食品及保養品,被告傅雅莉則係公司會員,在100年10月21日申請加入成為獨立直銷商。任何直銷商對外不得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其和公司之間,存有任何代理、合夥、合資或公司職員的關係,會員入會時亦需簽立相關文件,確認閱讀並了解公司政策。被告威望公司與直銷商間法律關係,應是獨立經銷商向公司購買產品,再轉售給消費者或會員,法律關係應是買賣而非僱傭。

㈡被告傅雅莉並不受被告威望公司之監督或管理,其向被告威望公司購買商品及轉售,也未規定必須親力親為,亦無不可使用代理人限制,被告傅雅莉銷售行為均是為自己營利而勞動,而非從屬於被告威望公司;彼此更無組織上從屬性,並不納入被告威望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被告威望公司也不提供其受雇時應有之勞健保、職災、就業等保險;直銷商與被告威望公司之實際受雇人間亦無任何分工合作情事。被告傅雅莉並非被告威望公司之受僱人或員工,甚至原告提出之被告傅雅莉名片,也是其自行印製,內容及樣式並無經過被告公司審核。

㈢原告等人均是被告威望公司會員,有其等合法簽署之入會申請書,入會時,被告威望公司均已告知相關法律關係,其等亦領有前述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之管理規則,即便加入時間有先後,但最短者亦經過2年時間,該期間內,被告威望公司均持續、定期宣示參加會員均是獨立直銷商之原則,原告等也多次購買被告威望公司之產品轉售或使用,自應知悉被告威望公司之會員及直銷商,均為獨立身分而非公司受雇人,且本案也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1條規定,應表明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為之。

㈣被告傅雅莉並非公司受雇員工,公司方面顯無監督或管理義務,且被告威望公司亦無參加或事前知悉被告傅雅莉該等不法行為,自無庸對被告傅雅莉上開個人偽造或詐欺行為負擔責任。原告等人身為被告威望公司會員,明知被告威望公司並無因付款方式不同而給予現金折讓之前例,而舉辦任何優惠或獎勵活動,亦均以公開方式公告全體會員周知,竟仍與被告傅雅莉私下進行不當交易,應自行承擔不利後果。從而,被告威望公司與被告傅雅莉行為既非雇傭關係,自無須負擔民法第188條僱佣人連帶責任。

㈤被告威望公司知悉本件案情後,已要求被告傅雅莉當面說明,且其因嚴重違反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規則,原應立即終止其直銷權,但原告等人表示已經和被告傅雅莉協商和解條件即如108年1月25日協議書所示,希望被告威望公司保留其直銷權,確保其還款能力。上情足徵被告威望公司在知悉被告傅雅莉不當行為後,已及時採取適當必要措施,保障各方權益。但被告威望公司終非當事人,原告與被告傅雅莉間私下借貸或投資行為,或事後協議是否按時履行,與被告威望公司自屬無涉。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傅雅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傅雅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借款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惟被告傅雅莉前因向他人借款,用以購買被告威望公司之產品進行銷售,並允諾給予利潤,嗣被告傅雅莉因銷售產品未達預期,無力給付前曾允諾他人之報酬,而出現資金缺口、亟需款項償還,為解決債務問題,竟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即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5年間起,接續對原告等人佯稱:伊將被告威望公司產品銷售予醫療院所,醫院、診所都是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若能提供現金用以支付被告威望公司之產品貨款,則可從中賺取票據金額之一定成數即票據折讓之高額利潤,且投資期間每期約僅需3至14日不等,可給予4、5%不等或更高成數之利率(折算年利率約104%至486%不等,部分投資人之折算年利率更遠高於此,詳刑事判決附表三「投資利潤率(年利率%)」)云云,致原告等誤以為被告傅雅莉所稱交付現金或匯款以供其支付貨款,係為已實際成立銷售之訂單,且僅係單純提供資金作為貨款票據之折讓,並無風險,除可保證還本外更可享有短期間高額投資利潤或利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允諾投資或借款,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傅雅莉。而被告傅雅莉為說服原告先不要將已交付之投資款取回,除不停遊說原告將已到期之款項繼續投入下次投資案外,又佯稱:因為要取得醫院標案,需要押標金,若能先出借一筆大額押標金,開標後即可返還押標金,且此後1年,每月均可領回固定成數之利潤云云,致部分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繼續投資,且於原告官香玫、楊喬安要求被告傅雅莉需提出相關文件說明,則虛偽以被告威望公司、國軍高雄總院名義,WORD繕打、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出貨單、保健營養品招標案公告,取信原告。直至107年10月,被告傅雅莉無法支付其所承諾給投資人之紅利、利息,亦不退還本金,在投資人追問下,被告傅雅莉在Line上創設虛偽之「威望小真」帳號,然後以自己帳號與「威望小真」對話,再將對話截圖傳給投資人,稱「威望小真」是被告威望公司的會計,因被告威望公司帳務問題,始無法支付投資人利息云云,而為推託還款。經原告發現有異後追問,被告傅雅莉見無法隱瞞,始以Line傳訊息「都是伊一個人做的…沒有支票,沒有折讓…因為我在大陸賠掉了相當大的一筆資金,才造成繼續用這樣的名義跟你合作,事實上事情發生之後,就沒有在出貨,也沒有折讓產生」等語,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傅雅莉對原告等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本金之金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起訴書1份為證,且被告傅雅莉前述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傅雅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傅雅莉對原告等人有詐欺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故原告各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傅雅莉賠償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賠償金額。

二、原告雖又稱被告傅雅莉受僱於被告威望公司,被告威望公司應與被告傅雅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又縱使被告傅雅莉未受僱於被告威望公司,被告威望公司容許被告傅雅莉在名片上使用「威望公司」等字語,外觀上令人誤認被告傅雅莉為被告威望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威望公司亦應依事實上僱傭關係,與被告傅雅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威望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威望公司係設於臺灣之外國分公司,且其係以直銷方式,對會員及消費者推廣、銷售保健食品及保養品,被告傅雅莉則係公司會員,在100年10月21日申請加入成為獨立直銷商。依據被告威望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公司管理規則)即公司與直銷商之間合約附件第一章第二節明定,任何直銷商都是各自獨立的個體,與公司不具有經銷、合夥、合資或僱傭關係。直銷商對外亦不得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其和公司之間,存有任何代理、合夥、合資或公司職員的關係,會員入會時亦需簽立相關文件,確認閱讀並了解公司政策等情,有被告威望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 191-194頁)、管理規則(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被告傅雅莉之會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209-210頁)在卷可憑。故被告威望公司與被告傅雅莉間僅是直銷商之法律關係,被告傅雅莉既為獨立經銷商,其固得向被告威望公司購買產品,再轉售給消費者或會員,惟此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應可認定。雖原告提出被告傅雅莉之名片(見109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主張被告傅雅莉受僱於被告威望公司云云,惟該名片為被告傅雅莉自行製作以介紹自己身份之物,而非僱傭契約書,自難以上開之名片 遽認被告傅雅莉與被告威望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傅雅莉與被告威望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傅雅莉與被告威望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 16563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係依法律規範意旨而為解釋,乃適用侵權行為法規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如無僱傭契約存在,必於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如客觀上無法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此係當然之解釋。原告主張被告傅雅莉與被告威望公司間若無僱傭契約存在,惟依其所提出之名片,亦得證明被告傅雅莉與被告威望公司間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⒈原告等人係遭被告傅雅莉以不實之說詞,及提供偽造之威望公司售貨給醫療院所之出貨單、公立醫院之招標文件,予原告等人觀看,致原告等人誤以為被告傅雅莉已將貨品以威望公司名義售予醫療院所、或已取得醫院之標案,因而陷於錯誤,始投資或貸與金錢予被告傅雅莉,並自被告傅雅莉處取得約定之利益。客觀上,被告傅雅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告等人施詐,騙取錢財,並無為被告威望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尚難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傅雅莉約定投資取利之行為,係被告傅雅莉為被告威望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被告傅雅莉之名片(見附民卷第13 頁),僅為被告傅雅莉自行製作以介紹自己身份之物,而非僱傭契約書,已如前述,且審諸上開 名片記載被告傅雅莉為「Independent Distributor」(獨立經銷商)等語,更證明被告傅雅莉業已表明其身份為獨立經銷商,而非被告威望公司之受僱人,自難以該名片之存在,即遽認被告傅雅莉與被告威望公司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再參諸被告威望公司所提出原告等人參與經銷之會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7-179頁),其格式內容與被告傅雅莉之會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均同樣有記載「..以下所指會員、直銷商、參加人即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定義之傳銷商。⒈本人是居住境內的法定成年人。對『公司(即被告威望公司)』而言,本人是獨立契約相對人,對所為的一切商業活動及行為應自負完全的責任。本人並非公司的授權代理人、員工、或代表,故不得以任何方式,來表彰自己具有公司代理人、員工、或代表的身份。」等語,顯見原告等人均明知被告傅雅莉之身份僅是被告威望公司之傳銷商,並非被告威望公司之授權代理人、員工、或代表,不具有被告威望公司之代理人、員工、或代表身份,應可認定。是原告既可預見被告傅雅莉不具被告威望公司之代理人、員工、或代表身份,且原告等人與被告傅雅莉所為之投資行為亦非被告威望公司經營之業務,客觀上無法認為原告與被告傅雅莉所為之投資行為係「被他人(即被告威望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被告傅雅莉即非屬被告威望公司之受僱人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傅雅莉屬被告威望公司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威望公司應依法與被告傅雅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傅雅莉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被告傅雅莉給付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給付,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且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 1 原告官香玫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官香玫22,3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陳美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貞2,860,80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原告廖淑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淑緞11,202,20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原告楊喬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喬安7,19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原告張嘉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嘉芸9,7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原告張瑞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貞3,48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原告羅靖茹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靖茹4,221,36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總金額52,266,36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編號 原告姓名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原告官香玫 7,945,000 22,330,000 2 原告陳美貞 954,000 2,860,800 3 原告廖淑緞 3,735,000 11,202,200 4 原告楊喬安 2,400,000 7,198,000 5 原告張嘉芸 3,234,000 9,700,000 6 原告張瑞貞 1,162,000 3,484,000 7 原告羅靖茹 1,408,000 4,221,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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