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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李昆杭
原告
葉柔里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隆
被告
周美麗
被告
精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準此,公司如經廢止登記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且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饌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38頁),且迄今並未清算完結,亦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7-6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精饌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仍由董事長徐品澤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出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號判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罪有罪在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審理中,是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又兩造對於停止訴訟與否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5、67-75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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