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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蔡嘉裕

  • 原告
    王子賓王瑞智朱徐玉建朱榮坤李秀麗邱月梅徐福伻張杏君許惠遠許馥美陳瑩華曾于海曾于智曾純柔曾雲珍黃馨嬋葉步鉁葉瑞蓮詹德榮賴傳華鍾明文鍾碧珍簡欽崇吳素蘭賴富國羅丁旺羅裕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子賓 王瑞智 朱徐玉建 朱榮坤 李秀麗 邱月梅 徐福伻 張杏君 許惠遠 許馥美 陳瑩華 曾于海 曾于智 曾純柔 曾雲珍 黃馨嬋 葉步鉁 葉瑞蓮 詹德榮 賴傳華 鍾明文 鍾碧珍 簡欽崇 吳素蘭 賴富國 羅丁旺 羅裕鴻 兼上列27人 訴訟代理人 陳尹絨 原 告 王順生 甘金庫 江銀妹 何園菊 余黃庭香 吳柳梅 李芸慶 李蘭芬 阮虹貞 林志仁 林志宏 林秀柔 林俊毅 林美麗 林峻浩 林錦湘 林嬿綾 邱市妹 范剛華 徐惠君 徐華鎂 張秀華 張博翔 張景翔 張曾碧燃 許琪芳 陳七妹 陳安如 陳信伸 彭子瑄 彭以妮 彭秋珠 彭哲葳 曾敏聰 曾廖正妹 曾靜怡 温秀鳳 温清棋 黃永碧 黃秀琴 黃惠梅 詹家蓉 詹盛松 詹鈞富 廖徐瑞蘭 廖偉如 廖偉婷 廖偉鈴 劉佑勇 劉家樑 黎文靜 賴文盛 賴沛佑 賴潤生 謝文芳 謝玉珍 謝字昱 謝怡貞 謝明哲 謝美芳 謝美珠 謝倩怡 謝貴珍 謝祺龍 謝劉金連 謝勳鈞 鍾細霞 鍾錫容 闕彩華 蘇惠娟 謝銘彰 林千鈴 兼上列72人 訴訟代理人 温秀滿 原 告 張凱智 温双田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甘佩珊 原 告 吳秉權 吳嘉和 吳德安 李春英 孫仁芳 孫吳秀珍 涂建輝 涂瑩玲 陳平武 陳平勇 陳平祥 陳如音 陳欣盈 陳奕燁 陳惠裕 黃雲玲 黃雲彩 趙秀珍 劉德盛 蕭紫玲 賴玉湄 謝書鳳 謝紓怡 謝順明 向璐琳 兼上列25人 訴訟代理人 何容萱 原 告 徐鳳櫻 湯文玉 湯文傑 湯文豪 湯國來 楊菊蘭 詹明興 賴明盛 顏明玉 顏明麗 顏瑞峰 兼上列11人 訴訟代理人 胡冠鳴 原 告 邱姿婷 被 告 精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敏鏮 施美任 兼上列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品澤 被 告 周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徐品澤、周美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甲部分之原告分別如附表「損害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徐品澤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被告周美麗自 民國110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徐品澤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乙部分之原告分別如附表「損害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品澤各以「損害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部分,原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二、三所載,於本院更為引用刑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2374號刑事判決);關於請求被告徐品澤、周美麗(下列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請求權基礎於訴訟中補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所提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即可。核其更正主張事實及表明為選擇訴之合併部分,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補充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上述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被告精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徐品澤,嗣臺中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徐品澤不得再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致其法定代理權消滅。次查被告精饌公司章程並無定清算人之規定,亦查無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即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當時該公司之董事為徐品澤、謝敏鏮、施美任,亦查無其三人推定何人代表該公司之情事,故本院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由其三人為被告精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引用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欄壹、一、二、三所載):「 壹、徐品澤(原名:徐宥祥)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下稱:精饌公司,業經 臺中市政府於110年9月 8日依法廢止登記)總經理;且104 年1月1日起接任精饌公司董事長迄該公司依法廢止登記(即110年9月8日)止;周美麗於97年4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間,擔任精饌公司董事長;且於103年12月31日至105年9月12日間轉擔任精饌公司董事並於105年9月13日離職。緣周美 麗於102年10月間擔任精饌公司董事長期間,因精饌公司契 約銷售狀況不佳且資金枯竭而急需現金,經周美麗延攬徐品澤擔任精饌公司總經理後,徐品澤、周美麗2人均明知精饌 公司股票為有價證券,而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需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亦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及明知其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2人共同基於以詐欺行為而買賣有價 證券、未經申報生效違法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聯絡犯意,共同謀議以「印股票換鈔票」(即精饌公司虛偽增資並取得股票,再以虛偽增資股票換取現金)及「假配股真買賣」(即表面上宣稱買福利契約配發精饌公司股票,然實質上係將精饌公司股票與宅配商品《如:白米等》合併搭售)之方式,向 不特定投資人詐取投資款項。其具體作法為:先虛偽增資且將虛偽增資股份登記在人頭股東名下而取得無市場價值之精饌公司股票;且為掩人耳目躲避檢警對非法證券交易之查緝,即刻意將販售有價證券(即精饌公司股票)與販售價值低微宅配商品(如:白米)等合併包裝為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下稱美麗新世界契約,其契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許可經營自行買賣並公開詐偽販售精饌公司股票,並以美化精饌公司財務報表之方式取信投資人。渠等謀議既定,徐品澤、周美麗即於102年至107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虛偽增資部分 (一)徐品澤、周美麗於102年10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 1、精饌公司董事會於102年10月15日決議發行新股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每股10元共150萬股(普通股),增資後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 2、徐品澤、周美麗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且明知股東周美麗並未實質出資( 掛名認購1500張),竟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份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品澤向不詳金主借得辦理增資登記驗資 所需之資本額1500萬元,再匯款1500萬元至精饌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成精饌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 。再將精饌公司台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精饌公司股 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並製作精饌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精饌公司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同年10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認定精饌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再於同年10月17 日,以上開精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精饌公司資 產負債表(帳戶式)、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饌公司帳 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台中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精饌公司增資 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精饌公 司該次增資股款1500萬元,股東(即周美麗)業已實際繳納, 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 ,並於同年10月21日核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精 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臺中市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致使精饌公司會計事項(增資)發生不實結果。 (二)徐品澤、周美麗、馬啟修於103年7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 1、精饌公司董事會於103年7月14日決議發行新股新臺幣600萬元,每股10元共60萬股(非累積非參加特別股),增資後資本 總額為2600萬元。 2、詎徐品澤、周美麗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且明知股東陳建樺(原名:陳哲生)、徐品澤(原名 :徐宥祥)周美麗3人均未實質出資( 均掛名認購200張),竟與馬啟修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份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品澤向金主即馬啟修借得辦理增 資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600萬元,旋由馬啟修於103年7月14日自其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後,再以周美麗、徐宥祥、陳哲生等人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至精饌公司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精饌公司形 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隨即於103年7月15 日自精饌公司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後,再分為400萬元、200萬元匯款至馬啟修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品澤再將精饌公司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 虛偽表示精饌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並製作精饌公 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精饌公司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同年7月1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精饌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再於同年7月18日,以上開精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饌公司帳戶 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經 發局申請辦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 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精饌公司該次增資股款6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精饌公 司變更登記表,並於同年7月24日核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精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臺中市經發局對公 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致使精饌公司會 計事項(增資)發生不實結果。馬啟修因此而取得9204元之報 酬(計算方式:每日利息(4602元)×借款日數(2天)=9204元)。 (三)徐品澤、周美麗、馬啟修於104年7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 1、精饌公司董事會於104年7月18日決議發行新股3000萬元,每 股10元共300萬股(非累積非參加特別股),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6500萬元。 2、徐品澤、周美麗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明知股東徐品澤、周美麗、林湘鈴、吳翊秀、徐偉晨 、陳建樺6人均未實質出資( 徐品澤、周美麗分別掛名認購1060張,其餘4人分別掛名認購220張),竟與馬啟修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份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徐品澤向金主即馬啟修借得辦理增資登記驗資所需之資 本額3000萬元,旋由馬啟修於104年7月22日自其臺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至徐品澤臺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徐品澤分為1060萬、1060萬元 、220萬元款項匯入精饌公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成精饌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 (再於104年7月23日自精饌公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徐品澤所申辦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自徐品澤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馬啟修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品澤則將上開精饌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精饌公司股東已實際繳 納增資股款,並製作精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 定精饌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徐品澤再於同年7月27日間,以上開精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 ,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精 饌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 誤認精饌公司該次增資股款30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 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 ,並於104年7月29日核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精 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臺中市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致使精饌公司會計事項(增資)發生不實結果。馬啟修因此而取得46026元之報酬(計算方式:每日利息(23013元)×借款日數(2天)=46026元)。 (四)徐品澤、馬啟修於105年11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 1、精饌公司董事會於105年11月7日決議發行新股3500萬元,每 股10元共350萬股(非累積非參加特別股),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 2、詎徐品澤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 明知股東徐品澤、徐偉晨、吳翊秀、林湘鈴、黃兆煜、邱美 珍、徐苡喬(原名徐嘉汶)、劉健雄8人均未實質出資( 徐品澤掛名認購1960張,其餘7人分別掛名認購220張),竟與馬啟修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份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品澤向金主即馬啟修借得辦理增資登記 驗資所需之資本額3500萬元,旋由馬啟修自其臺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1月11日匯款1500萬元、2000萬元至徐品澤所申辦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徐品澤以徐品澤、林湘玲、吳翊秀、黃兆昱、邱美珍、 徐嘉汶、徐偉晨、劉健雄等名義分別匯款1960萬元、220萬元(共8筆)款項匯入上開精饌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作成精饌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2000萬元、1500萬元至徐品澤所申辦臺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自徐品澤所申辦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萬元、1500萬元至馬啟 修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品澤則將上開精 饌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 表示精饌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並製作精饌公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 交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 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精饌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徐品澤再於105年11月21日間,以上開精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 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向臺中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 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精饌公司該次增資股款3500 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 掌管之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於104年11月28日核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精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臺 中市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 致使精饌公司會計事項(增資)發生不實結果。馬啟修因此而 取得21萬4792元之報酬(計算方式:每日利息(53698元)×借款日數(4天)=214792元)。 二、使精饌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一)徐品澤、周美麗、曾東壁: 徐品澤、周美麗為精饌公司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精饌公司 於104年年底時,有資金缺口而財務狀況不佳,竟與曾東壁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底,經介紹而向金主曾東壁借款7500萬元,並由徐品澤、曾 東壁一同前往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並由徐品澤商請曾東 壁於104年12月31日自曾東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500萬元至精饌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製造精饌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尚有8575 萬6788元銀行存款假象;且由曾東壁保管精饌公司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以確保該款項匯款 僅作為存款假象之用而不能由徐品澤擅自動用(並隨即於105年1月4日自精饌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還7500萬元至曾東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使不知情會計師簽證精饌公司104年度資產 負債表上有「銀行存款8575萬6788元」並隱匿相對應借款7500萬元記載,而使該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將該不實資產負債表提出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行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且刊載於精饌公司官方網站會員專 區而行使之。曾東壁因此而取得60萬元之報酬。 (二)徐品澤、馬啟修: 徐品澤為精饌公司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精饌公司於105年年 底時,有資金缺口而財務狀況不佳,竟與馬啟修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30日,先 向金主馬啟修、林麗雪等分別借款1875萬元、4624萬元並匯款至精饌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年1月3日匯還1875萬元、3870萬元、754萬元款項至馬啟修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麗雪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林麗雪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製造精饌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尚有1億1723萬5625元銀行存款假象,而使不知情曾杉源(曾杉源所涉 犯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會計師簽證精饌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有「銀行存款1億1723萬5625元」並隱匿相對應借款6499萬元,而使該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將該不實資產負債表提出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行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且刊載於精饌公司官方 網站會員專區而行使之。馬啟修因此而取得17萬979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每日利息(35958元)×借款日數(5天)=179790元)。 (三)徐品澤、陳文賓: 徐品澤為精饌公司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精饌公司於106年年 底時,有資金缺口而財務狀況不佳,竟與陳文賓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底,先向金主 陳文賓借貸9000萬元,並由陳文賓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自 陳文賓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顏美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昱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盈如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 領500萬元、800萬元、4,400萬元及3,300萬元(合計9,000 萬元)後,同時存入精饌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107年1月2日再由精饌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轉4,400萬元及4,600萬元至陳昱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盈如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製造精饌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尚有1億6393萬0171元銀行存款假象,而使不知情會計師曾杉源簽證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上有「銀行存款1億6393萬171元」並隱匿相對應債務,而使該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將該不實資產負債表提出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行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且刊載於精饌公司官方網站會員專區而行使之。陳文賓因此而取得72萬元之報酬。 (四)徐品澤、陳文賓: 徐品澤為精饌公司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精饌公司於107 年年底時,有資金缺口而財務狀況不佳,竟與陳文賓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底,先向金主陳文賓借貸7000萬元,並於107 年12月27日由陳文賓自其配偶顏美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昱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盈如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領200萬元、4,000 萬元及2,800 萬元 (合計7,000 萬元)後,同時存入精饌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108 年1 月2 日自精饌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轉7,000 萬元歸還金主陳文賓),製造精饌公司於107 年12月31日尚有1 億418 萬893 元銀行存款假象,而使不知情曾杉源會計師簽證其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1 億418萬893 元」並隱匿相對應借款債務,而使 該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將該不實資產負債表提出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行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而行使之。陳文賓因此而取得56萬元之報酬。 三、徐品澤、周美麗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徐品澤、周美麗均明知精饌公司股票為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明知其2人未向金管會申報許可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 之精饌公司股票、亦非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而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證券詐偽、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及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底之間(徐品澤犯行期間為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底;周美麗犯行期間為102年12月至105年9月12日其卸職日止),使用附表二所示 「虛偽增資取得精饌公司股票」、「美化財務報表」、「宣稱精饌公司將上市上櫃」、「精饌公司股票可直接兌換聚鼎公司股票」等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等方法,使投資人錯估精饌公司股票價值,並以公開說明會及台中、苗栗、彰化、桃園、八德等五大地區業務系統(五大地區業務負責人如下:邱美珍(精饌公司皇冠董事並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人【體系註記:美健事業有限公司】)、林永清(精饌公司總監並兼彰化地區負責人【體系註記:林永清】)、林張鐘(精饌公司講師並兼臺中地區業務負責人【體系註記:林俊瑋】)、劉健雄(顧問並兼桃園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賴錦滿(金鑽董事並兼八德地區業務負責人【體系註記:賴錦滿】)而向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公開銷售美麗新世界契約,以此方式出售有價證券即精饌公司股票及經營證券業務(其股票販售方式為:舊版美麗新世界契約【販售期間:102年10月 至106年5月間】,若繳清契約23萬9000元價款者,則立即取得6張精饌公司股票,若購買12年期者可陸續取得共30張精 饌公司股票、購買20年期者可陸續取得共42張精饌公司股票、購買30年期者可陸續取得共64張精饌公司股票。其新版美麗新世界契約【販售期間: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 股票販售方式為:若繳清契約23萬9000元價款者,則立即取得20張精饌公司股票),並進而使附件一所示投資人,因誤 以為購入美麗新世界契約所配發之精饌公司股票將來獲利可觀,而購入附件一所示美麗新世界契約(銷售總契約金額為:8億545萬2200元,且投資人合計業已繳納6億1446萬1636 元,其中投資人為取得精饌公司股票而付出之價金合計為5 億5467萬2436元,但周美麗自102年12間擔任董事長起迄105年9月12日卸職日止,其與徐品澤共同銷售上開契約部分, 其中投資人為取得精饌公司股票而付出之價金合計為3億5031萬9050元)。徐品澤、周美麗2人至少業已交付精饌公司股 票計8669張【每張1千股】予投資人,詳如起訴書附件二所 示)。 徐品澤、周美麗2人詐得附件一所示投資人購買精饌公司股 票之價款後,以之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其 中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以徐品澤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編號13至19所示之不動產則以精饌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編號13至19所示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經拍賣清償後,精饌公司取得剩餘款349萬4965元。」 (二)請求權基礎: 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三)訴之聲明: 1.被告精饌公司、徐品澤、周美麗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分別如附表「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品澤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答辯狀及於112年6月15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庭後即解除委任)到場則以:原告所成立契約之交易對象均是精饌公司,被告徐品澤只是身為法定代理人而已;且自契約成立後,精饌公司均有正常及持續履行依相關契約所擔負之相關義務及責任,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退步言,如仍認被告徐品澤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則須以客觀上確實相關互相符合之事證資料足供佐證及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或法律規定確足以產生相關法律效力之情形(例如:終止或解除等);並應扣減(抵)精饌公司方面實際履約之相關金額(民法第259條規定參照)。依其提出之相關年度佣金統計表、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足見原告兼主要訴訟代理人,當初於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之商品而具有相關傳銷商之資格後,在前後參與精饌公司多層次傳銷期間,原告何容萱領取之佣金高達4,871,935元、原告陳尹絨為1,203,195元、原告甘佩珊為1,272,572元、原告温秀滿即日旺實業社為961,428元,其等本身實際上均已有獲取甚大或不小利潤之情形;甚且,其中原告何容萱及陳尹絨二位比被告徐品澤更早就參與精饌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務,於本案卻又是其他頗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實令人產生質疑及自相矛盾之情形。退步言,應合理扣除、抵減原告參與傳銷期間由精饌公司已實際履約部分之相關金額(註:即包括歷年來所收到之各項相關宅配商品之總金額及獎金等),不能只以原告參與及購買之美麗新世界契約份數及所計算之契的總金額採為依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精饌公司、周美麗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公司股票,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而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分別為同法第20條第1、3項所明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復為同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除前揭被告徐品澤所為抗辯部分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茲擇要說明如下: 1.被告徐品澤於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12月31日擔任被告精饌公司總經理,於104年1月1日接任董事長迄該公司 登記於110年9月8日廢止時;被告周美麗於97年4月29日至103年12月31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2月31日至105年9月12日間擔任董事,嗣於105年9月13日離職之事實,被告不加爭執。基此,於102年10月15日至105年9月12日期間,被告徐品澤、周美麗皆為被告精饌公司 之公司負責人;自105年9月13日起迄今,被告徐品澤仍是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之一,但被告周美麗則不再是,堪先認定。 2.原告分別於附表「契約購買日」欄所示之日期與由被告徐品澤或被告周美麗所代表之被告精饌公司簽訂如附表「契約編號」欄所示編號及其主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已繳如附表「已付金額」欄所示之價款,經扣除契約有效期間已領取之白米價值及被告為投資人保險之成本後,其購買股票之對價如附表「購買股票之對價」欄所示(詳參原告所引用本院刑事判決之附件一),已領如附表「交付股票張數」欄所示之股票(每張1千股)(詳參本院刑事判決之附件一及 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二),以此方式買賣精饌公司股票之事實,被告不加爭執,即堪認定。 3.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對於上述精饌公司股票之買賣,有如附表二所示「虛偽增資取得精饌公司股票」、「美化財務報表」、「宣稱精饌公司將上市上櫃」、「精饌公司股票可直接兌換聚鼎公司股票」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致原告等投資人陷於錯誤、高估精饌公司股票價值而簽約購買之事實,被告不加爭執,亦堪認定。準此,原告所繳「購買股票之對價」與假設無此等詐偽行為所取得股票之合理價格間之差額,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就被告周美麗離職前,依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共同經營精饌公司之事實,足認有此詐偽行為之意思聯絡;又二人所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三)依上揭事實,足認如附表所示甲部分期間(105年9月12日以前),被告精饌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精饌公司、徐品澤、周美麗就甲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另方面,如附表所示乙部分期間(105年9月13日以後),被告精饌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徐品澤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精饌公司、徐品澤 就乙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以上認原告主張連帶賠償之責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即可,自無庸再論駁其餘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請求被告周美麗就乙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容有誤會,因欠缺因果關係,不論依何請求權基礎,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徐品澤所辯:原告交易對象均是精饌公司,其只是身為法定代理人,且精饌公司均有履行契約義務及責任,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關於被告徐品澤代表精饌公司簽約部分並無爭執,精饌公司有無履行契約則非所問,重點是其對於上述精饌公司股票之買賣,有如附表二所示「虛偽增資取得精饌公司股票」、「美化財務報表」、「宣稱精饌公司將上市上櫃」、「精饌公司股票可直接兌換聚鼎公司股票」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其所辯顯無可取。 (五)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欠缺集中交易市場,僅能透過私下轉讓,盤商(即使有也未必合法)的價格並非取決於市場供需,相關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不僅股價易受操縱,其合理價格也難以估算,更會有求售無門而造成變現困難的問題。本件精饌公司股票之買賣,即屬之。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即原告所繳「購買股票之對價」與假設無此等詐偽行為所取得股票之合理價格間之差額,因其合理價格顯然證據偏在公司管理層即被告一方,由投資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應由 被告就其合理價格負舉證責任較公平。然被告未釋明精饌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格,無從依其合理價格以計算差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為同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參照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已發行股份總數,包括普通股2,000,000股,特別股8,000,000股,合計10,000,000股;再參照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徐品澤、周美麗2人詐得附件一所示投資人購買精 饌公司股票之價款後,以之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 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以徐品澤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編號13至19所示之不動產則以精饌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編號13至19所示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經拍賣清償後,精饌公司取得剩餘款349萬4965元。」及附表三備註: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本院刑事庭查扣時之價值合計為6610萬1232元,可粗略推算其每股淨值為6.0000000元(計算式:349萬4965元+661 0萬1232元=6959萬6197元,6959萬6197元/10,000,000股=6.0000000元/股),則對於已領有如附表「交付股票張數」欄所示股票部分之原告而言,其所受損害應扣除以上開淨值計算之持股價值;另對於未交割股票部分,當然無可扣除,以此方式計算結果,即如附表「損害數額」欄所示(均設EXCEL函數自動計算)。 (六)至被告徐品澤所辯:應合理扣除、抵減原告參與傳銷期間由精饌公司已實際履約部分之相關金額(註:即包括歷年來所收到之各項相關宅配商品之總金額及獎金等)云云。惟如附表「損害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業已扣除契約有效期間已領取之白米價值及被告為投資人保險之成本,並已扣除以上開淨值計算之持股價值,始認係原告實際損害,應屬公允。就部分原告因曾任職精饌公司從事傳銷工作而領取之獎金或佣金,係以勞動契約為基礎,與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其所辯仍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精饌公司、徐品澤、周美麗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甲部分之原告分別如附表「損害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精饌公司、徐品澤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乙部分之原告分別如附表「損害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精饌公司、徐品澤自110年2月9日起,被告周美麗自同年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徐品澤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論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一(即本院刑事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主要契約內容 1 精饌美麗新世界 (舊版) (102年10月至106年8月間) 一、總價金:23.9萬。(其後漲為25萬6000元、26萬8,000元) 二、意外險:200萬元。 三、每2個月領取4包5台斤裝包裝米或其它商品。 四、 (一)12年期契約繳費期滿後,立即獲配公司股票6張,滿12年再獲配24張。(合計30張) (二)20年期契約繳費期滿後,立即獲配公司股票6張,第一次配股6張股票、第二次配股6張股票,滿20年再配股30張。(合計42張) (三)30年期契約繳費期滿後,立即獲配公司股票6張,第一次配股6張股票、第二次配股6張股票、第三次配股6張股票、第四次配股6張股票,滿30年再配股40張。(合計64張) 2 精饌美麗新世界(新版) (106年8月間起適用) 一、總價金:與舊版同 二、意外險:與舊版同。 三、2個月領取4包5台斤裝包裝米或其它商品。 三、繳費期滿後,立即獲配公司股票20張。 附表二(即本院刑事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 具體作為 影響投資人評估 1 虛偽增資取得精饌公司股票 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及精饌公司104年3月間虛偽增資行為,且使其虛偽增資股本金額達9500萬元而佔精饌公司全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95。 客觀上足以使投資人誤判精饌公司之股份招募及實收資本情形而錯估其價值 2 美化財務報表 為犯罪事實二(一)至(四)之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並刊載於公司官網且告知投資人前往瀏覽 客觀上足以使投資人誤判精饌公司確實資產及負債情形而錯估其財務風險 3 宣稱精饌公司將上市上櫃 明知精饌公司之業務情形及財務情形根本未達上市或上櫃門檻,然仍在公開說明會或利用業務人員系統而宣稱精饌公司將上市或上櫃 客觀上足以使投資人誤判精饌公司已具備上市上櫃之業務或財務條件而錯估其股票價值 4 精饌公司股票可直接兌換聚鼎公司股票 明知聚鼎公司設立資金、人員薪資及營運費用均係由精饌公司所支應,且其業務財務狀況均並未達創櫃條件且亦未申請創櫃,仍於說明會或利用業務人員系統而宣稱聚鼎公司將申請創櫃,且將來精饌公司股票可一比一換為聚鼎公司股票 客觀上足使投資人誤判聚鼎公司將來發展,且誤以為精饌公司股票可直接一對一換聚鼎公司股票而高估精饌公司股票價值 附表三(即本院刑事判決之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類型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房屋 徐品澤 105.06.17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 土地 徐品澤 105.06.17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 土地 徐品澤 105.06.17 4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號3樓之3 房屋 徐品澤 108.01.29 5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號3樓之5 房屋 徐品澤 108.01.29 6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分之2) 土地 徐品澤 108.01.29 7 苗栗縣造橋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四) 土地 徐品澤 106.08.28 8 苗栗縣造橋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徐品澤 106.08.28 9 苗栗縣造橋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徐品澤 106.08.28 10 苗栗縣造橋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徐品澤 106.08.28 11 苗栗縣造橋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徐品澤 106.08.29 12 苗栗縣造橋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徐品澤 106.08.29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 房屋 精饌公司 104.05.15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7)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2層 房屋 精饌公司 104.05.15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7)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3層 房屋 精饌公司 104.05.15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585) 土地 精饌公司 104.05.15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585) 土地 精饌公司 104.05.15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585) 土地 精饌公司 104.05.15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90000分之585) 土地 精饌公司 104.05.15 20 被告徐品澤申辦公館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萬2435元) 金融帳戶 徐品澤 21 被告徐品澤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0元) 金融帳戶 徐品澤 備註: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本院刑事庭查扣時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6610萬1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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