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羅文琪、李怡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羅文琪 被 告 李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6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李怡潔、林芮竹給付新臺幣(下同)508,192元本息,嗣原告於 民國111年2月10日撤回對林芮竹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3月間,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附近某處,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而將其前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陳浩」,向伊佯稱可於博弈程式「澳門金沙娛樂城」以新臺幣兌換遊戲幣後把玩遊戲,使伊陷於錯誤,陸續轉匯款項共508,192元至該遊戲平台 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分別於109年8月12日0時14分許、0時17分許、11時59分許、13時32分許、18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5萬元、3萬元、49,000元、33,000元,計212,000元,至 上開被告之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因而受有212,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交付其所有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交付212,000元至上 二帳戶,因而受有212,000元之損害。被告幫助詐欺、洗錢 犯罪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12,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