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孔淑卿、謝忠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6號 原 告 孔淑卿 被 告 謝忠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緝 字第3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 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之被告,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 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被告因另案在監,明確表達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李嘉玲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以詐欺手段販賣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未上市之股票,伊因而受騙,而於民國10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15,000元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受有同額之損失。被告為紅景天公司之首要人物,其雖經由手下向原告招攬投資,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 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見本院卷第60-61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紅景天公司並無虛增資本額,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招攬原告投資。紅景天公司僅在辦理增資時,給特定員工或股東認購股票,公司員工或股東私下賺取股票差價利益,卻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李嘉玲分別係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翁煇傑、李易翰分別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2人均為紅 景天公司之負責人,李易翰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為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先於全國各處成立蘭陽、冠軍、龍品、皇嘉、冠賀、鼎豐、泳冠、思筠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再成立數分部(含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冠賀企業社及其他若干間公司、行號)等業務單位,各該系統之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以招攬民眾投資。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李嘉玲等人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6日至101年2月1日止,分4次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由99年1月20日成立時之100萬元虛增至3億元,刻意隱匿紅景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增資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並營造該公司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藉此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公司、行號等業務單位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 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利用不知情之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亦以同樣說詞,除自行投資外,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原告等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原告等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 緝字第30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核與翁煇傑、李易 翰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相符,復有紅景天公司基本資料及歷次增資資料、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八大業務系統公告、投資人股票轉讓資料及股票等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因上開犯行,並據本院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及李嘉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處斷,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 ,而同此認定,堪信真實。是被告於本院辯稱紅景天公司並無虛增資本額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翁煇傑、李易翰及李嘉玲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詐騙原告等投資人購買上開紅 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以215,000元購買上開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 乙節,未據被告爭執,自堪採信。被告係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對於販售紅景天公司股票有決策參與權,其透過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公司、行號等業務單位之負責人及業務員,向原告等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原告等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亦如前述,是被告本人雖未親自招攬原告投資,或縱未實際賺取股票差價利益,均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215,000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7頁),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