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銘惠、李振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71號 原 告 張銘惠 被 告 李振毅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65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5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108年間某 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咖店」內,以每月 可收取5,000元之代價,與訴外人陳彥宇以其所經營之「星 宇宙開發社」名義,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佯以陳彥宇為被告提供金流服務,實則為使警方不易追查陳彥宇實行其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嗣陳彥宇提供以「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名義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申請為訴外人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紅樂企業社、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銳雄科技有限公司、板點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使上開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及向超商申請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因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9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陳彥宇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幫助陳彥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元,因而 受有損害。被告自與陳彥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以故意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1,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 見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張銘惠 於109年11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之天富金融理財投資訊息,詐欺張銘惠,致張銘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虛擬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10時46許 1,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