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政欣企業有限公司、黃政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政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 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本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795號裁定公告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本票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若聲請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 請另定新期日,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聲請人之聲請應 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迄至同年7月31日均未向本院聲請另定新期日,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即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曾右喬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79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旭奕實業有限公司施錦綜 第一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110年7月31日 7,966元 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