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川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王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川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娟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盟佳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51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川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王翠娟 臺灣銀行 台中港分行 111年7月5日 10,605元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