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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崧嵐

異議人
五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畇萱(原名:林芊萂)
異議人
李建詳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梁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分別於112年11月2日送達異議人五萂有限公司及林畇萱、於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李建詳,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11月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此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而前開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業據相對人預納,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又異議人僅泛稱不服系爭裁定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之異議理由,經本院以112年11月22日中院平民發112事聲字第72號函通知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異議理由,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惟迄未見異議人補正,是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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