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3號
- 原告
- 家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國良
- 訴訟代理人
- 吳昀陞律師
- 被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表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南山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訴,係為確認其得否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雖被告主張:縱使認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如原告所述,被告是否給付保險金仍需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於承保範圍或除外不保事項而具體個案判斷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得否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不安狀態,難謂有何確認利益,原告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工安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發生,雙方對於系爭契約之保險期間存有爭議,被告既否認以112年3月16日作為系爭契約生效之日,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若確認系爭契約之保險期間係如原告所述,原告方得有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可能。反之,若認定系爭契約係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自無法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是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至系爭事故是否落入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及除外不保事項,要非本件所需審酌,亦不影響本件確認利益之判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嗣原告投保之工地,不幸於112年3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收受被告所寄發系爭契約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該收據上所載之日期雖為112年3月21日,但系爭契約之有效期日卻記載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以致原告向被告出險理賠時,被告以系爭事故發生日非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為由拒絕理賠。惟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簽回被告所出具之南山產物營造綜合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合併簡式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時,原告已有投保之意思,應以投保日翌日為系爭契約生效日。況且系爭契約所承保之工程核准動工日為112年3月29日,原告亦不可能填載動工日以後之期日為系爭契約生效日。是以,兩造對系爭契約生效日存有疑義,自應為對被保險人即原告有利之解釋,以投保日翌日即112年3月16日或至少以被告製發系爭收據之日即112年3月21日為系爭契約生效日,爰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南山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效期間為自民國112年3月16日0時起至114年3月16日0時止。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投保之要約,惟在被告對該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前,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保險期間應自112年3月16日0時開始,被告自不可能承諾之。再者,被告之業務員在系爭要保書填載保險期間自112年4月1日0時起,係依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黃雅玲之指示。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保險期間「自112年4月1日0時起至114年4月1日0時止」業已達成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開工日期係112年3月29日,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系爭工程所需,以4萬3,000元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2年3月15日簽回系爭要保書。嗣原告之工地於112年3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以系爭事故發生日非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收受系爭收據,該收據上所載之日期為112年3月21日。又系爭契約之有效期日記載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要保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黃雅玲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許琳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83頁)、系爭事故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112年4月19日(112)字第17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及南山產物雇主意外保險單(見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第1096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觀諸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簽回之系爭要保書,其中關於施工時間欄及保險期間欄均未記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佐以證人許琳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12年3月15日黃雅玲回傳系爭要保書給我時,系爭要保書上並無記載保險開始的期間,所以我有打電話問她,有談論保險期間要從何時開始。我於記載系爭契約之保單起始日時,並不知道系爭工程何時進場等語(見本院第137頁、第139頁)。是以,證人許琳宜既為系爭契約之承保人員,且其亦不知系爭工程之動工日,其理應會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接洽人員黃雅玲詢問系爭契約具體之保險期間甚明。
(二)而證人許琳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是由我承辦。原告與我接洽之人為其會計黃雅玲。112年3月30日8時58分,我跟黃雅玲聯絡說我要送保單,順便收保費。當時要送的系爭契約就是從112年4月1日開始,黃雅玲問我票期可否開立4月15日,我說可以。我於下午快3點時候問黃雅玲是否方便過去時,她回說「可以」。當時我已經經由謝駿明通知系爭事故已發生。我到原告的公司時,尚有一男一女在場,黃雅玲請我先到公司外面等,之後傳訊息「他們走了」,該訊息指的是這一男一女,我才進去收票及遞交保單,當時都有互相簽收,我收完票後即繳回公司。112年3月15日黃雅玲回傳系爭要保書給我的時候,系爭要保書上並無記載保險開始的期間,所以我有打電話問她,她電話中回答我是4月初,我就回她「那寫4月1日可以嗎?」她說「可以,訂約2年期」。112年3月30日15時42分原告的負責人有跟我聯繫,詢問我系爭要保書回傳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回說「3月15日」,所以我繳完保單的支票回公司後,才會問黃雅玲「市府核發開工是幾月幾號」這句話,黃雅玲回我「3月29日」,因為事故已發生,而且市府核發開工日是3月29日,我才問她「那為什麼保險要叫我訂4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三)復參以訴外人黃雅玲與證人許琳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許琳宜於112年3月30日16時25分許傳送「市府核發開工是幾月幾號」,黃雅玲於同日16時28分許則回「3/29」,證人許琳宜於同日16時29分許又傳送「那為什麼保險要叫我訂4/1號」,黃雅玲於同日16時29分許又回「預計進場開挖日是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如訴外人黃雅玲確實未與證人許琳宜約定系爭契約具體之保險期間,則證人許琳宜於112年3月30日16時29分許,以Line向黃雅玲詢問為何其之前表示系爭保險之起始日為112年4月1日時,黃雅玲理應自始否認,惟其竟同時回覆證人許琳宜「預計進場開挖日是4月.....」之訊息,足徵證人許琳宜前開關於雙方如何約定系爭契約保險期間之證詞應非子虛,且上開證人許琳宜之證詞關於雙方約定系爭契約之過程及為何傳送予黃雅玲相關訊息已為詳盡合理之解說明,且與其和黃雅玲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是證人許琳宜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四)準此,依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簽回之系爭要保書、訴外人黃雅玲與證人許琳宜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許琳宜之上開證述,被告抗辯原告之員工黃雅玲與證人許琳宜約定系爭契約之保險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尚屬有據,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訴外人黃雅玲嗣後雖收回「預計進場開挖日是4月.....」之訊息,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改回「我並沒有叫你訂4/1阿」,然當時系爭事故已發生,黃雅玲是否因原告欲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於6小時後改稱「我並沒有叫你訂4/1阿」等語,顯非無疑。是以,系爭契約具體保險期間之認定,業如前述,該訊息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保險期間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保險期間應以其投保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或被告製發系爭收據之日即112年3月21日作為系爭契約保險期間之起始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