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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曹宗鼎

  • 當事人
    杰恩斯行銷有限公司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杰恩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書賢 相 對 人 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聲請人與相對人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29萬5700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88萬72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台幣88萬725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新台幣88萬725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訴字第752號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8萬7250元。而其聲請假扣押,已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律師函暨送達證明書影本、商業拍攝照片影本、網站設計頁面影本、支出收據影本、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至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陳稱:本件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且經聲請人催款後,相對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以廠房內設備作為抵押。並於聲請人以律師函要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其損害時,相對人均未回覆。是相對人應係窘於經濟而需資金周轉,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恐已達不足清償債務,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鈞院112年度 訴字第752號案件業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45分開庭,然 相對人未到庭,並經承審法官諭知開庭通知寄送相對人代表人林正清之戶籍地址亦無人受領,故聲請人僅得另行聲請公示送達,故相對人恐隱匿行蹤,且故意不到庭為陳述,亦無相關書狀答辯等語。雖聲請人對相對人應予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朱名堉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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