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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蕭一弘

再審原告
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煌
再審被告
皇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就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30萬3272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內,於超過15萬5346元本息之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4萬79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其聲明不服之部分即14萬7926元(計算式:30萬3272元-15萬5346元=14萬7926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星期五前(含當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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