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達煌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惠珍律師(民國112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 再審被告
- 皇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閎遠(原名:黃清山)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於同年7月20日確定,然伊之特助林沛瀅於112年4月6日進行廠區整理大掃除時,尋得伊與訴外人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鋊柏公司)於101年8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故伊於112年4月6日始知悉該證據存在並得使用,則伊於同年5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6月27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並於同年7月20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卷內之送達證書(下稱前案卷,第393頁)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前案卷,第395頁)可證。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2年5月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筆錄)。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01年8月16日所簽署,固據其提出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35、100頁)為憑,惟再審原告既為契約當事人之一,衡情應對自己曾於上開期日與再審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知之甚稔,客觀上應無不知有此證物之理,其於本院112年8月15日第一次準備程序陳稱該協議書係因證人林沛瀅於112年4月6日找到,伊始能使用乙節,雖經證人林沛瀅於本院112年9月25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再審原告晨達公司之受僱人,目前是會計兼總經理特助,總經理叫何達河,何達河跟再審原告晨達公司法代何達煌是兄弟關係,我從97年任職到現在。所有協議書都是由管理部保管,保管人是胡又翎。系爭協議書是由我製作,以電腦打字,該份協議書是101年8月16日簽的,我是同年8月15日繕打的,老闆請我製作這份,因為老闆告訴我隔天鄭新右會來,所以我電子檔的日期是打101年8月16日,公司的大小章是我拿給總經理何達河,當天只有總經理在公司,何達煌沒有在公司,是交由何達河全權處理,我於同年4月6日在總經理何達河之辦公室內找到系爭協議書,於前案訴訟自110年5月25日至110年6月27日止(即1年又1個月),原告公司都努力找系爭協議書,但都沒找到」等語(本院卷第125~129頁筆錄)。惟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再審原告以證人林沛瀅於112年4月6日尋得系爭協議書,作為其查悉再審事由之時點,其主張自不足採。況自證人林沛瀅之證述可知,再審原告所謂「新證物」(即系爭協議書),自101年8月16日簽立迄今,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且證人林沛瀅自承系爭協議書乃其以電腦繕打交由再審原告之總經理何達河簽章,嗣在何達河辦公室內找到,則再審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明確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且自始至終持有系爭協議書,「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況。
㈢又前案程序自110年5月25日繫屬時起,至11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為止,於法院審理期間長達1年餘,客觀上足供再審原告請求或督促管理部之保管人胡又翎仔細翻找所保管之全部文件檔案,確認是否有與兩造紛爭有關之系爭協議書在內。此外,再審原告縱無法尋得其持有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下方已載明協議書由雙方各執1份(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兩造各執有1份內容相同之協議書,則再審原告客觀上理應於前程序中主張有關兩造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聲請由再審被告提出該項證物以供調查,再審原告捨此未為,致原確定判決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事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謂系爭協議書係林沛瀅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12年4月6日尋得,經其告知伊始知悉等語,顯見其非不知該證物存在,而係刻意不提出以供法院調查,至屬明確,再審原告徒以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受僱員工即證人林沛瀅之證詞,欲證明系爭協議書為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實不足採信,且於法未合,若此事由可採,任何當事人均得於判決確定後逾30日後,任意主張新近甫尋得對其有利之文件,據以主張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則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是本件再審期間之計算,仍應依照一般再審期間認定之標準,即應於原判決111年7月20日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2年5月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