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蔡德顏
- 聲請人
- 蔡春南
- 聲請人
- 蔡碧燕
- 共同代理人
- 王嘉琪律師
- 相對人
- 許旺即奇立工程行
- 相對人
- 家宇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古國良
- 相對人
- 強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忠智
- 相對人
- 游淳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德顏為第三人蔡榮豐之女,聲請人蔡春南、蔡碧燕分別為蔡榮豐之父母。本件聲請人因蔡榮豐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因職業災害死亡,請求相對人家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宇公司)、許旺即奇立工程行(下稱奇立工程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5個月工資之職災死亡補償及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1,430,000元;請求相對人家宇公司、古國良、奇立工程行、強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翰公司)、游淳閔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蔡春南扶養費452,173元、蔡碧燕扶養費574,963元;相對人家宇公司、古國良、奇立工程行、強翰公司、游淳閔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殯葬費用共421,885元、以及精神慰撫金共10,500,000元。聲請人蔡春南、蔡碧燕分別高齡75歲、73歲,均無經濟收入,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原均仰賴家庭重要經濟支柱蔡榮豐扶養,於蔡榮豐因職業災害事故不幸身故後,即由聲請人蔡德顏繼續照顧扶養聲請人蔡春南、蔡碧燕。而聲請人蔡春南患有失智症,遭喪子之痛,病情加劇須定期就醫回診,更於112年8月間於加護病房住院迄今,聲請人蔡德顏目前年僅32歲,雖有工作,然需照顧聲請人蔡春南、蔡碧燕,其收入僅得勉予維持聲請人之生活,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裁定免供擔保,或依第1項規定斟酌降低擔保金額,以保障勞工之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勞動基準法所定最基本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且均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繫後續賠償事宜,因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聲請人為避免提起訴訟後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聲請假扣押,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3,379,021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蔡德顏為蔡榮豐之女,聲請人蔡春南、蔡碧燕分別為蔡榮豐之父母。本件聲請人因蔡榮豐於112年3月30日因職業災害死亡,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合計13,379,021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16日函文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1年3月3日函文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中市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節本、殯葬費收據及勞動調解聲請狀節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等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等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詳予表明,並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應認為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