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泰陽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新民
- 相對人
- 周敬展
陳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7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敬展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至112年5月2日任職被告擔任會計,並邀集相對人陳彥蓁擔任保證人,簽立就職合約書,然相對人周敬展竟利用職務之便,將聲請人業務獎金侵占入己、並騙取相對人零用金,以此方式共計侵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79,878元款項,嗣後經兩造於112年5月6日、6月17日協商並簽立協議書,然相對人周敬展僅償還其中118,590元後即未再清償,更以入伍為由,搬離臺中,相對人陳彥蓁亦未協助清償,是相對人很可能隱匿財產,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11,2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4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侵占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協議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97號案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