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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劉奐忱

  • 當事人
    戴金興富一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戴金興 相 對 人 富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號:3064H99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24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112年11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2年11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8,242元。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64H993)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 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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