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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3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告
淯翔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818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15元,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818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經本院言詞辯論時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9、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受僱被告擔任清潔人員,兩造約定月薪3萬元,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50分,週三及週日為例假,原告除112年8月14、15、17、21日請假外,其餘時間均依規定出勤並簽到,112年8月24日原告因故向被告表示任職至112年8月31日,並經被告同意,則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31日終止。惟被告遲至112年9月10日仍未給付112年8月工資,經原告於112年9月11日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給付工資,然被告卻訛以原告有曠職而拒絕給付,嗣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8月漢口寧夏管理委員會清潔人員簽到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65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818元至勞保局為原告設置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屬可取。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既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818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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