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顧振莆
- 原告李心怡
- 被告銓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48號原 告 李心怡 被 告 銓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振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24709 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8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6日起任職被告,從事防疫旅館工 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即通知原告飯店營運至月底,兩造勞動契約業已於112年6月30日終止;然被告於7月11日透過主管通訊軟體告知資遣費只 給薪資明細表中所載之50%,其餘50%待有價物品變價後交付 ,但未告知給付期限。其後,兩造於112年8月7日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0,320元、特休未休工資8,867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函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20H652)影本在卷為憑(見司促字卷第7至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健保資料(見證物袋)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 告於112年6月中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規定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㈢原告自111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20,320元(見卷第頁附資遣費試算表)及特休未休工資8,8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9,18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6日送達於被告(司促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第17條第1項 、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共計29,18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仍應列入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惠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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