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黃斐羚
- 被告
- 貴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慈祥
- 訴訟代理人
- 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依民國111年5月3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總業績表、防水業績表、業務獎金總表、原告與被告公司中區經理高尉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被告應給予原告之111年4月業績獎金為新臺幣(下同)34,732元,惟被告拒絕發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業績獎金等語。經查,業績獎金係公司對於提升銷售業績之業務人員所為之獎勵,往往因人員不同,而就業績獎金細項內容再作不同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若雙方確實就業績獎金已有約定及其計算方式事項,自應受此約定拘束。兩造不爭執被告之業績獎金發放規定為「當月業績達到目標,且整組業務同仁收款完成」等語,據此堪信被告抗辯關於業績獎金之發放,限於員工離職前被告已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員工離職後,被告始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員工不得請求發給業績獎金等情,為有理由。本件原告已於111年5月31日離職,惟原告先前所屬單位於111年7月11日始完成收款,原告不能舉證其於111年5月31日離職前即符合領取業績獎金之條件,則其所為之請求,自無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