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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陳航代

  • 原告
    廖韋智
  • 被告
    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85號 原 告 廖韋智 被 告 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人員,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元,由 原告依照被告指派工作時間、地點、內容提供勞務,被告則於月底結算後,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報酬;期間則經被告先後指派前往臺中市東山路、太原路等案址施工。然經原告於9月底10月計算結果,竟查悉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10年8月計12日及110年9月計3日,合計15日共34,500元報酬予原告【計算式:2,300元×(12日+3日)=34,500元】,其後,屢經原告催款,被告仍拒不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影本、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3、27、28、65、69、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2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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