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莊毓宸
- 法定代理人林震誠
- 原告梁玉杏、梁玉秋、卓玲姿、倪嘉鴻、蔡旻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梁玉杏 梁玉秋 卓玲姿 倪嘉鴻 蔡旻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筑 住○○市○○區○○○路00號0樓 被 告 宇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筑新臺幣107,04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玉杏新臺幣71,506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玉秋新臺幣72,273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玲姿新臺幣41,893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倪嘉鴻新臺幣6,985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旻叡新臺幣5,355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7,040元、新臺幣71,506元、新臺幣72,273元、新臺幣41,893元、新臺幣6,985元、新臺幣5,355 元,各為原告楊雅筑、梁玉杏、梁玉秋、卓玲姿、倪嘉鴻、蔡旻叡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宇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府 授經登字第111077752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並 選任林震誠為清算人,此有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雖被告公司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見本案卷第131-133頁),然其法人格仍未消滅, 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楊雅筑、梁玉杏、梁玉秋、卓玲姿、倪嘉鴻、蔡旻叡等6人(下稱原告6人)自得列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清算人林震誠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6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6人主張:渠等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中原告楊雅筑任 職期間為110年5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店長,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梁玉杏任職期間為110年5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外場人員,每月工資33,000元;原告梁玉秋任職期間為110年5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主廚,每月工資34,000元;原告卓玲姿任職期間為110年6月1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計時制外場人員,時 薪170元,每月薪資約為2萬多;原告倪嘉鴻任職期間為111 年7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計時制外場人員,時薪170元,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至16,000元;原告蔡旻叡擔任外場及外送人員,時薪170元。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無預警向原告6人宣告暫停營業,嗣並於同年12月21日經臺中 市政府核准解散在案。由於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6人111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之工資分別20,900元、20,900元、20,900 元、10,795元、4,675元、5,355元,且於原告楊雅筑任職期間,每月於發放工資時無正當理由溢扣勞健保費,惟卻未實際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繳納保費,受有不當得利34,000元。又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19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以原告 楊雅筑、梁玉杏、梁玉秋、卓玲姿等4人(下稱原告4人)之年資計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 渠等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22,000元、22,000元及15,300元。另以原告楊雅筑、梁玉杏、梁玉秋、卓玲姿、倪嘉鴻等5人(下稱原告5人)之年資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5人資遣費30,140元、28,606元、29,373元、15,798元、2,310元 。由於被告公司迄今均未給付上述款項,原告6人自得依前 揭規定訴請給付。總計原告6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各 為107,040元、71,506元、72,273元、41,893元、6,985元及5,35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工資及溢扣勞健保費用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之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 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負擔,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亦為勞 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 目所明定。是雇主對勞工之勞健保費依法應負部分負擔之責,自不得由勞工之薪資扣除雇主負擔額費用。原告6人主張 之被告公司積欠111年11月工資及溢扣原告楊雅筑之勞健保 費用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見本院 卷第15至20頁)為證。被告公司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6人及楊雅筑主張之主張為真實。職是,原告6人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渠等所積欠111年11月1至19日之薪資各20,900元、20,900元、20,900元、10,795元、4,675元、5,355元,及原告楊雅筑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3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未依上開規定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稱歇業,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為限,乃指事實上已停止一切營業行為而言(參見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七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是合夥、公司法人 之解散、清算、破產等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情形,均屬歇業。查被告公司共有6名員工(即本件原告6人)於111年11 月30日一起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個人除請求金額不同外,所述相同;又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聲請解散,此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公司確有於111年1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與原告6人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甚明。是原告5人當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渠等前述資遣費;原告4人並得 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述預告工 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040元、71,506元、72,273元、41,893元、6,985元及5,355元,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又本判決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6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劉晴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