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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航代

原 告
呂政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添翼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豪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66元(含積欠工資5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5,867元、勞工退休金56,2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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