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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潘師緯
被告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520元,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611,200元(計算式:43,520元【41,000元+2,520元】×12個月×5年=2,611,200元);另加計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11,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損害賠償外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11,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959元(計算式:26,938元×2/3=1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969元(計算式:27,928元-17,959元=9,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陳報以下問題: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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