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0號
- 原告
- 徐佑鑫
- 原告
- 曾茂隆
- 原告
- 彭成豪
- 被告
- 夢想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義聖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3,9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330元 ×2/3=8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元)。又起訴狀上載代理人卻未附具委任狀,亦請一併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