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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陳榆義
原告
廖兆暘
原告
李道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錚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6元。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陳榆義部分: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26,0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30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400元、例假日出勤工資75,600元、不當扣薪88,23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32,155元,合計請求336,687元。

㈡原告廖兆暘部分: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73,16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4,00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2,000元、例假日出勤工資104,000元、不當扣薪37,0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43,776元,合計請求383,936元,惟原告廖兆暘聲明第五項之金額誤載為40,776元,此部分應以383,936元計算裁判費。

㈢原告李道欣部分: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30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6,300元、例假日出勤工資63,000元、不當扣薪92,91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26,796元,合計請求300,306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20,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65元(計算式:11,197元×2/3=7,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32元(計算式:11,197元-7,465元=3,732元),原告僅繳納3,346元,尚欠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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