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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莊毓宸

  • 當事人
    林盛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林盛安 被 告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壽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起訴書狀內,必須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629元(包含退休金差額413,100元、補提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99,529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947元(計算式:8,920元×2/3=5,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973元(計算式:8,920元-5,947元=2,973元)。 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其本人之住居所,逾 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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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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