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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4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邱金泉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奉榮 同上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9,595元(含薪資2萬8,000元、資遣費6萬8,678元、預告工資2萬7,845元、加班費59萬2,344元及提繳2萬2,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360元(計算式:8,040元×2/3=5,36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0元(計算式:8,040元-5,360元=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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