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75號
- 原告
- 黃麒樺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明律師
- 被告
-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2,984元(聲明壹部分,積欠工資為美金12,400元、加班費為美金10,512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美金5,023元,共27,935元,按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收盤匯率計算:31.96×27,935元=892,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貳部分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80,1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120元(計算式:10,680元×2/3=7,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60元(計算式:10,680元-7,120元=3,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及陳報調解意願、調解委員意見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