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99號
- 原 告
- 洪聞承
- 陳欣玫
- 陳家駿
- 江廷國
- 謝大偉
- 洪詠智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祥律師
- 被 告
-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527元(均為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287元(計算式:7,930元×2/3=5,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3元(計算式:7,930元-5,287元=2,6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