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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黃渙文

  • 當事人
    楊荻瀞歐帕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楊荻瀞 被 告 歐帕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驊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該裁定已於112 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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