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2號
- 原告
- 林宣翠
- 被告
- 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18日起至111年5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招商部副理,惟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即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明書予原告。被告迄未開立,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