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許仁純
- 當事人徐子龍、承皓有限公司、晁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徐子龍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承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晉嘉 被 告 晁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馳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張乃仁 被 告 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許晉嘉、承皓有限公司(下稱承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承皓公司、晁星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晁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0,5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以上判決第1、2項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秋福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㈡為:㈠被告許 晉嘉、承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承皓公司、晁星公司、秋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75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承皓公司、許晉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晁星公司、秋福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承皓公司,從事切割鋼鐵 之工作,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每週休2日,工作地點位於被告承皓公司之登記址或依其指示前往之特定地點。嗣因被告晁星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港43A-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輾轉交由被告秋福公司承攬,復由被告承皓公司向被告秋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伊即依被告承皓公司指示,於111年4月6日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惟被告晁星公司 於設置太陽能板之相關配電設施有安全上疏漏,且被告承皓公司事前未對伊進行衛生安全教育訓練,又被告晁星公司、秋福公司、承皓公司(下合稱被告晁星公司等三人)均未於現場提供防止觸電之防護措施,亦違反於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負共同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造成伊於施工時不慎誤觸電線而遭電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電灼傷併雙手2至3度燒燙傷2%、電燒傷併雙手腕僵硬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右手第五指、左手拇指及食指電燒傷後遺疤痕攣縮及關節緊縮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被告晁星公司等三人既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伊因而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補償責任。另被告許晉嘉為被告承皓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職安法所稱雇主,然其同有未依職安法規定對伊施以必要安全教育訓練或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承皓公司 就伊因而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醫療費用2萬0,533元、111年4月6日起至 111年12月13日止之原領工資數額28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85萬8,866元之損害,合計145萬9,39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晁 星公司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許晉嘉、承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晁星公司等三人間與被告許晉嘉、承皓公司間就上開損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又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是被告晁星公司等三人亦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晉嘉、承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9, 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承皓公司、晁星公司、秋福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45萬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判決第1、2項 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晉嘉、承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晁星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及言詞陳述則以:太陽能案場工程係由訴外人永煜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永煜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國碩公司再將「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安裝工程(屋頂型)」交由伊施作,伊復將「太陽能工程電氣系統及施工掛錶」工程(下稱系爭太陽能工程)交由訴外人展協企業社施作,至展協企業社有無再將系爭太陽能電氣工程發包予其他人則不清楚。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承皓公司從事切割鋼鐵之工作,原告所受之傷,應由被告承皓公司負責。伊與被告承皓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亦無與被告承皓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秋福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陳述則以:原告應向其雇主即被告承皓公司為本件請求,與伊無關連,且鋪設太陽能板的告知事項中從來沒有感電危害,殊難理解原告何以會遭受電擊,原告應就其係在何時、何地遭受電擊等情負舉證責任,縱認伊應就系爭事故負責,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4月6日經急診後入燙傷病房住院,經診斷受有電 灼傷併雙手2到3度燒燙傷2%之傷勢,於111年9月13日有右手 小指及左手食指燒傷疤痕攣縮之傷勢,於111年10月19日有 右手第五指,左手拇指及食指電燒傷後遺疤痕攣縮及關節緊縮等傷勢,期間曾進行疤痕鬆解、植皮手術及復健治療。另系爭太陽能工程由永煜公司發包予國碩公司,國碩公司再發包予被告晁星公司,被告晁星公司又發包予展協企業社等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永煜公司與國碩公司間簽訂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安裝工程暨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及「太陽能發電設備安裝工程暨採購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國碩公司與被告晁星公司間簽訂之「太陽能源設備安裝工程暨採購合約」、被告晁星公司與展協企業社間分別就台中港43A、42A、42A-1碼頭簽訂之「太 陽能工程電氣系統及施工掛錶」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49至50、51、231至237、239至244、245、247、2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為被告晁星公司、秋福公司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晁星公司等三人負連帶賠償及連帶 補償責任,是本件雖僅被告晁星公司、秋福公司提出抗辯,惟其等提出如下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有理由部分,既屬對於被告承皓公司有利,其效力應及於被告承皓公司,先予敘明。 ⒉原告未能證明於111年4月6日因系爭工程鋪設太陽能板而受有 系爭傷勢之事實: 按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是否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為認定。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依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應就其係在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勢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告秋福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許炎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秋福公司有承接系爭工程中太陽能板安裝相關工程,秋福公司有將系爭太陽能安裝相關工程整個發包予承皓公司,但接沒有多久秋福公司之業主即宇軒公司就跟我們解約了,因為許晉嘉把工作做的亂七八糟,所以業主才會將工程收回去,我因此損失30至40萬元,當時進度是鋪太陽能板大約10分之1,進度落後,且很多都鋪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 頁)。依證人許炎坤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秋福公司有經輾轉承包系爭太陽能工程,其並將系爭太陽能工程發包予被告承皓公司,堪認被告秋福公司及被告承皓公司均為系爭太陽能工程承攬人,惟系爭太陽能工程復因被告承皓公司施作進度及品質落後,而經被告秋福公司之業主收回並自行或再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等節,亦堪認定。 ⑵證人許炎坤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認識原告,秋福公司將系爭太陽能工程發包予承皓公司後,我有時候會去看施工現場,宇軒公司要跟秋福公司解約時就有去看,承皓公司真的做的很糟,我因此所受損失也沒有向許晉嘉求償,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沒有在工地,不知道施工過程中有人受傷,也沒有聽許晉嘉說過有工人在鋪設太陽能板時受傷,是近期與許晉嘉聯繫向其告知本案訴訟時,其才回覆本案是他的師傅被電到,他有打算要跟原告和解,但我懷疑原告是否在鋪設太陽能板時遭電到,沒有通電為何會被電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0頁)。可知證人許炎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在施工現場,且亦未聽聞有人員於系爭太陽能工程施工中受傷之情事,縱其嗣與被告許晉嘉聯繫告知本案訴訟情形時,被告許晉嘉曾表示本件係其師傅遭電到,且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云云,然原告是否於鋪設太陽能板時受有系爭傷勢,又係於何地點受有系爭傷勢等節,尚無從以證人許炎坤轉述被告許晉嘉語意不詳之所言而為據,併參以證人許炎坤亦證稱其合理懷疑原告是否於鋪設太陽能板時遭電到等情,及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所從事鋪設太陽能板之工作,與其自陳受僱於被告承皓公司所從事切割鋼鐵之工作亦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4月6日因鋪設太陽能板時 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已非無疑。 ⑶參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就系爭事故說明略以:其有接獲111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00號碼頭發生職業災 害之通報,惟因承皓公司拒絕、規避受其檢查,且未有具體之災害發生經過、原因、承攬關係等資料,致未能據以撰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等情,有勞檢處112年10月11日中市檢綜 字第11200170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併參來函所附職業災害通報表固記載:「發生時間:111 年4月6日10時00分」、「發生處所:臺中市○○區○○○00號碼 頭」、「發生類型:感電」、「罹災者姓名:徐子龍」、「罹災程度:輕傷(需住院治療)」、「發生經過:安裝太陽能板誤觸Nc4公母頭導致觸電」、「接獲報告時間:111年12月06日13時49分」、「報告方式:網路通報」、「報告人:徐子龍」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見前揭職業災 害通報表雖有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相關記載,然其內容均為原告自行透過網路通報方式所填載,亦屬原告單方之陳述,原告自仍需就其所通報之職業災害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為前揭通報時間距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即111 年4月6日已相隔8個月,亦與常情有違,是尚難僅以職業災 害通報表所載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被告晁星公司之法務人員張乃仁於112年9月14日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時表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台中港43A、42A、42A-1建物屋頂租給永煜公司,不知道111月4年6日是否有其他工程施工,但晁星公司有在台中港43A附近承攬太陽能 設置工程,施工地點在台中港42A建物及42A-1建物,若要進入台中港43A、42A、42A-1就要在每日勤前會議紀錄簽名, 且進入台中港裝卸碼頭要先在哨口換證,但111年4月6日之 每日勤前會議紀錄未見有徐子龍(即原告)之簽名,晁星公司亦不認識承皓公司等語,有112年9月14日之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足認系爭太陽能工程係位於台中港管制區內之43A、42A、42A-1建物,且如欲進入施作相關工程則需換證並於每日勤 前會議紀錄簽名等情,堪予認定。惟: ①觀諸被告晁星公司向勞檢處提出111年4月6日之每日勤前會議 紀錄:「【部門或承攬商】裝卸部、【會議日期時間】111/4/6/0800、【作業區域】42B/42C/43A1、【主要工作內容】銅土相關作業」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其記載之 工作內容為「銅土相關作業」,尚難認與原告主張當日進行之太陽能板安裝作業相同或具直接相關,又前開會議紀錄記載之作業區域「42B/42C/43A1」,亦與永煜公司與國碩公司間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之工作地點「42A、42A-1、43A、24B」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且其「作業人員簽名及酒測值合格」欄記載之作業人員未見有原告或被告許晉嘉之姓名在內,則原告主張其有於111 年4月6日參與鋪設太陽能板作業云云,已有可疑。 ②原告固另提出記載作業區域為「42/43屋頂作業」、主要工作 內容為「42/43屋頂太陽能作業」之空白每日勤前會議紀錄 危害告知文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主張其每日均 依被告承皓公司於勤前會議紀錄簽署被告許晉嘉之姓名,以利被告承皓公司向被告秋福公司請款云云。惟觀諸上開文件,未見有「許晉嘉」簽名之字跡,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又縱認111年4月6日勤前會議紀錄之作業人 員欄有「許晉嘉」姓名之記載,亦難依此推認原告有代被告許晉嘉簽名而實際出勤之事實,原告既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③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工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原告於為職業災害通報時所載之發生處所為「臺中市○○區○○○00號碼頭」(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又系爭太陽能工程之工作地點經永 煜公司與國碩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前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簽 訂後,系爭增補協議書記載42A及42A-1案場地址修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3A案場地址修正為原告主張系爭 事故之發生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有系 爭採購合約、系爭增補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 、232頁),足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與其為 職業災害通報時所述地點未符,而難遽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其施作被告承皓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即「台中港43A-新建工程」時發生云云,然永煜公司於系爭工程係擔任監造單位、於系爭太陽能工程則係以業主身份發包予國碩公司,另被告晁星公司於系爭工程係擔任施作單位、於系爭太陽能工程則係國碩公司之下包商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告示牌照片、系爭採購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232至237頁),足見兩工程之施作內容及承攬關係是否相同已有可疑,則原告既未能就其係參與何工程之何等工作而受有系爭傷勢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⑸原告徐子龍雖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我受僱於承皓公司,當天是許晉嘉找我做台中港安裝太陽能板的安裝作業,我就按許晉嘉的作法將太陽能板串連,串連後我就誤觸倒地,當時我只有穿安全背心及掛勾,當時施工現場只有被告承皓公司底下的人,包括我、林慶章及其姪子等人,大家手上都沒有戴手套,我觸電後休克約3秒鐘,林慶章就 把我叫醒,後來有同事載我去童綜合醫院,因為童綜合醫院建議我們去彰基醫院治療,後來許晉嘉就將我載至彰基醫院,許晉嘉有在第一次調解時以負責人名義承諾要賠償我60萬元,但後來就沒有出現了,我後來有問許晉嘉工程現場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許晉嘉說秋福公司因而有向他求償,叫我不要再提這件事,我只知道承皓公司的上包是秋福公司,對於其他承攬關係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依原告前開所述,其雖表示係於串連太陽能板時經觸電而受有系爭傷勢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尚有未明,且安裝太陽能板之工作與其主張受僱於被告承皓公司所從事之切割鋼鐵工作亦有不同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又原告所述被告秋福公司有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向被告承皓公司求償等情,亦與被告秋福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許炎坤證稱不知有人員因鋪設太陽能板而受傷乙節未符,則原告所述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於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遽以採信。 ⒊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有於111年4月6施作系爭工 程,及其係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自難認其於111年4月6日受有職業災害。另被告許晉嘉、承皓公司 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惟因原告主張應與被告承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晁星公司、秋福公司均否認原告有於鋪設太陽能板時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且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又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自及於被告承皓公司。至有關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晉嘉、承皓公司就同一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於111年4月6 施作系爭工程,及其係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此部分所為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晁星公司等三人負連帶補償及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許晉嘉與被告承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晁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145萬9,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許晉嘉及被告承皓公司連帶給付145萬9,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如前揭給付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廖于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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