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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林采珏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告
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予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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