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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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鄭淳甫
紀盈溢
蘇恒賢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田正蘋、許郁志、廖凱賢、曹弘中、錢佳昕、鄭雅雯、莊偉德、王浩維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688,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473,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079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5,910元裁判費(參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12號裁定),扣除其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079元,餘3,831元為原告就其訴所暫繳之裁判費(計算式:0000-0000)。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1,821元(計算式:00000-0000),並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