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4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潘氏緣

阮氏雪

黎氏妙

黎氏詩

黎氏瑩

阮氏勸

阮氏秋水

童氏向

陳氏厚

丁氏蘭

阮氏秋草

阮氏越生

阮氏碧灣

陶氏和

黎氏芳

黎氏香

裴氏商

阮氏五

黎氏黃如

阮氏恒

鄧氏莊

范氏秋香

黎氏懷

裴氏秋賢

陳氏鷹

阮氏燕玄

黎氏珍

陳氏青賢

黎氏清柔

高氏垂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各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調解及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兩造以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25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各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所聲請調解之請求金額均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除同案聲請人范氏清玄所請求金額未滿10萬元,而免徵聲請費),原各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因受裁定人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意旨即應由各受裁定人負擔。另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各受裁定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33元仍應由受裁定人負擔。綜上,各受裁定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